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偉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6 月6 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偉任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分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是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屋派出所」,應予更正)對面之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統一超商」,應予補充),以輸入露天拍賣交貨便代碼列印寄貨單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忠正」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林忠正」)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林忠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從認定是否與「林忠正」為同一人)佯裝成李進財之子李沛永,並以電話向李進財謊稱亟需用錢,致李進財陷於錯誤,遂於翌(7 )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桃園笳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王偉任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旋由詐騙集團車手即蔡嘉哲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李進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偉任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林忠正」,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日前至銀行辦理貸款,遭到銀行拒絕核貸,但因僅有勞工保險,故而上網尋找代辦貸款,又因陷入經濟壓力,以致於心神不寧,怎知遭到詐騙集團以代辦貸款作為幌子,進而騙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亦為被害人之一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忠正」之後,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依「林忠正」之指示,操作i-bon 機器、輸入交貨便代碼,以交貨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林忠正」,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35頁、第36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1 月29日桃營字第1081800116號函暨附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被告在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寄送交貨便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繳款證明單據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李進財之子李沛永,並以電話向告訴人謊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翌(7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笳苳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手機螢幕(即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5 張、上開桃園郵局函覆資料暨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 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不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3頁),是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08 年1 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確已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款項之存提使用,且告訴人亦因此受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是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而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要難對此推諉不知。被告斯時為26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學歷是高中肄業(但依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記載為高職肄業,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於104 年5 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之後,在人力派遣公司擔任駐點人員直至今日(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3頁),堪認被告實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入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相關工具,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預見可能性。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林忠正』有無跟你講過他的年紀、住址及聯絡方式?)他有告訴我38歲,沒有跟我講他住在哪裡,也沒有跟我講手機號碼,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與『林忠正』用LINE聯絡。」、「(問:你是否知道『林忠正』所服務的公司?)…我也不知道服務的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可見被告僅知對方自稱是「林忠正」,但是對於其餘資料則一無所知;併參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在寄交「林忠正」之際,帳戶餘額僅剩76元,有上開桃園郵局函覆資料暨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 頁、第11頁),可見被告在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之前,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其所交付帳戶之餘額所剩無幾,縱使遭到「林忠正」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更何況證人即被告同事張益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上網找貸款的事情,被告是後來在107 年12月間跟我提到他有貸款。被告說日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沒過,因此這一次找代辦的處理,又說要去匯錢給代辦的人作為手續費,費用是8,000 元。我有陪被告前往新屋派出所(按:應為「新屋分駐所」)對面的統一超商,被告說要用ATM 現金轉帳,但是我沒有陪被告一起進去,係因我有阻止被告,並跟他說沒聽過貸款要先支付手續費,以及跟他說這可能有問題,但是被告還是選擇相信,因此我就在外面等他。另外,被告有將LINE的對話紀錄給我看,但是我沒有仔細看代辦人的名稱。代辦人說程序上可能要多跑幾天,被告等了兩天之後,又把LINE的對話紀錄給我看,並詢問我是否會通過,我看了LINE上面的人說還要幫他跑另外一間銀行,就跟他說感覺有問題。後來,被告去郵局領錢的時候,郵局的人就跟被告說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告就到派出所接受詢問及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正反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本案之前,還有跟銀行辦理貸款的紀錄,是車貸,貸款49萬元,已經還了一年,目前還在繳費,後面還有五年,沒有不良的債信,每個月10號都要去繳款。我沒有再去銀行辦理貸款,係因我是人力公司,銀行不會給過,只能找代辦公司。我已經申請了很多家,錢也付了很多,臺北有2 家、桃園1 家,「林忠正」是最後一家,每家都是付8,000 元,都是理財的便利通找到的。代辦公司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影本、個人簽名、勞健保資料、個人薪資轉帳及財力證明等,「林忠正」依樣也是上開資料,只是多了一個戶頭而已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90 頁至第192 頁),足見被告明知依其自身貸款條件,若是向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難以符合核貸條件而准予撥款,若是另循民間代辦公司(即貸款顧問公司)協助向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通常亦不會向委託人要求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尤其是提款卡及密碼,職是,被告對於「林忠正」另要求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理當質疑目的及用途,遑論被告在同事張益榮勸阻之下,依舊相信「林忠正」只要多了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成功為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顯然不符合常情。綜析上情,被告既知其帳戶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急需用錢即未為任何防範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林忠正」,而以此一搏,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950、7299、7953、7954、11092 、11093 、15462 、18695 號起訴書1 份為其論據(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9頁至第110 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之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之際,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行為人若是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既然擔任過詐騙集團車手,並依電話指示前往取款(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90 頁),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及伎倆,理當知之甚詳,而在其他民間代辦公司均未曾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仍然選擇相信素不相識之「林忠正」,並依其指示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告以密碼,已與常理有違,更何況被告在操作i-bon 機器、輸入交貨便代碼之後,當可留意到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上之寄件人是「黃* 曦」、收件人是「馬* 偉」,而非被告本人、「林忠正」,衡諸常情,理當質疑以此方式寄交提款卡之妥適性,並非以蠻不在乎、輕率態度在處理,可見被告於本案是心存僥倖,輕率地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予「林忠正」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若是因此成功向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遠高於他人之財產可能因此受到損害(即「林忠正」將上述金融資料充作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此即為縱使有人用此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依然「聽任其發生」之心態,且兩者(辦理貸款之目的、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是其所辯,顯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予「林忠正」使用,嗣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臨櫃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則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外,另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始終只有與「林忠正」一人接觸,尚不知本案有詐騙集團車手蔡嘉哲,且無從認定「林忠正」與佯裝成告訴人之子李沛永是否為不同人,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要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轉讓、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執行完畢之情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另依本案之情節(詳後述之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張狂,導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況被告前於101 年間業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竟猶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5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經交付予「林忠正」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