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家豪(原名張賽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5 、6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經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向本院提出本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有據。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