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5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麗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芬前有五件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曾定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三番兩次轉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桃園地檢回函說明指出編號①101 年度執助乙字第2209號為第一定刑集團、②102 年度執助乙字第1440號為第二定刑集團、③102 年度執助字第1109號為第三定刑集團、④101 年度執助乙字第2219號為第二定刑集團、⑤101 年度執助乙字第2209號為第二定刑集團,不同定刑集團中不符合定刑要件等語,惟上開編號②④⑤既為同一定刑集團,桃園地檢竟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異剝奪聲明人可因定執行刑而減少刑期之權益,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如附表甲)所示編號1-32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甲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因上開32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桃園地檢檢察官乃在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前,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載明上述32罪供異議人勾選是否聲請就所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以前揭異議理由,認「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有誤,而未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簽名。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異議人於107 年1 月30日具狀聲請定執行刑一事,於107 年2 月6 日以桃檢坤乙105 執12 759字第13326 號函覆稱:「台端所犯101 年度執助乙字第2209號、第2219號、102 年度執助乙字第1108號、第1109號、第1440號案件,於本署可定刑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前述桃園地檢署107 年2 月6日函附卷可查,是異議人確有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併就所指各該執行案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而由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執行檢察官業已以異議人所為請求與併合處罰之要件不合,而為「不予准許」之處分,異議人認檢察官不予准許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致其受有重大不利益,自應准許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提起救濟,先予敘明。
㈡惟查,異議人所指前開2209號執行案件(如附表乙)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1108號執行案件(如附表丙)係臺高院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1109號執行案件(如附表丁)係臺高院於101 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2219號執行案件係於99年4 月29日經臺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1440號執行案件則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 年4 月、6 月,減為3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駁回上訴,於99年8 月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最後諭知上開案件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臺高院,依首揭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上開裁判之臺高院為之,始屬適法。綜上,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為規定,就「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