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Wen Wen 」署押共伍拾捌枚(不含附表二編號十三及附表三編號十至三十八部分)、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Wen Wen 」署押共伍拾捌枚(不含附表二編號十三及附表三編號十至三十八部分)、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86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9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分別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先後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89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某便利商店內拾得丙○○之國民身分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由乙○○提供其所有之照片1 張予「黃震」,再由「黃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換貼乙○○照片於丙○○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1 張,隨即在臺北市某處,將變造完成之丙○○國民身分證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前因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而結識丁○○,自91年12月2 日出監後,借住於丁○○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8號3 樓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間某日,在丁○○上址2 樓辦公室內,竊得丁○○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得手後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其為丁○○,向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並以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不含附表二編號13交易失敗無簽帳單部分,亦不含附表三編號10至38部分)偽簽丁○○署押「Wen Wen 」(每份簽帳單,均為1 式2 聯,採複寫方法,故乙○○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Wen Wen 」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 枚,再將該等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員工之方式,在該等特約商店消費;期間世華銀行因發覺丁○○信用卡大量消費之異常情形,乃於92年5 月22日撥打丁○○所留存之電話向丁○○查證該時間點之消費是否確為丁○○所為,丁○○因故有求於乙○○,遂自該日起,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該照會之行員謊稱前揭消費均係其本人親自所為無誤(丁○○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使附表一至三所示數家信用卡特約商店均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餐飲、加油等服務,並致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及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上開數筆消費款項撥付予該等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丁○○、各該特約商店、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及世華銀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消費,乙○○雖已佯裝為丁○○,並著手於詐欺之行為,然因交易失敗,致未詐欺取財得逞。
㈢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92年4 月間,因受甲○之委託代為向聯邦銀行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詎乙○○未將聯邦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交還予甲○,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其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向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上開甲○之信用卡,並以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每份簽帳單,均為1 式2 聯,採複寫方法,故乙○○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甲○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 枚,再將該等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員工之方式,在該等特約商店消費,使該數家信用卡特約商店均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予乙○○,並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甲○同意消費,而將上開數筆消費款項撥付予該等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其中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消費,乙○○雖已佯裝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並著手於詐欺之行為,然因甲○向聯邦銀行表示未接獲信用卡,聯邦銀行遂予以停卡,而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得逞。乙○○復於92年4 月14日,接續前往不詳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甲○所有之現金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偽以該現金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使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以為係甲○本人而同意預借現金,接續詐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
㈣乙○○另得知丁○○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而經法院通知開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7 月間向丁○○佯稱其認識杜英達律師,可以出面委任杜英達律師以擺平官司,且從地方法院到高等法院之律師費用連同公關費用共20萬元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先後於92年7 月中旬及下旬間某日,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重慶路交付10萬元、5 萬元予乙○○。嗣丁○○於92年8 月5 日前往臺北市○○○路2 號12樓之7 「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與杜英達律師商談案情時,得知杜英達律師從未表示上開收費方式,亦未收受乙○○轉交之款項,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月6 日,在乙○○使用之車號IA-2907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3 張及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 張,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㈢部分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 張扣案可佐;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5100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99頁、第125 頁),復據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黃柏青、李卓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前揭卷第18至19頁、第20頁),且有聯邦銀行持卡人遭盜刷明細、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 紙存卷足憑(見前揭卷第32頁、第48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三、又訊之被告固坦承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其所為之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㈡、㈣所示之犯行,就事實欄㈡部分辯稱:伊並未竊取丁○○所有之上開3 張信用卡,該3 張信用卡係丁○○主動交予伊使用,因為伊與丁○○欲合夥開公司,伊向丁○○說伊沒錢,丁○○就交信用卡給伊預借現金云云;另就事實欄㈣部分辯稱:伊並未向丁○○收取15萬元,伊是向丁○○表示伊認識杜英達律師,可以幫丁○○問問看,如果有聯絡到杜英達律師,再跟丁○○說,看杜律師願不願意接案,伊有跟丁○○說杜律師的費用不低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及消費款項乃係被告所竊取及盜刷,告訴人丁○○未曾出借該等信用卡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我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我於92年間接獲發卡銀行寄發之信用卡後,將信用卡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8號住處辦公桌上,之後收到銀行對帳單,才發現信用卡遭竊及盜刷。我並未交付信用卡給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詳實(見前揭偵查卷第8 頁、第88頁、本院卷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並經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魏美惠及黃柏青、世華銀行行員郭世豪、花旗銀行行員陳皓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復有花旗銀行盜刷明細一覽表、聯邦銀行持卡人遭盜刷明細、世華銀行盜刷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5、33、34頁、第35至47頁),自堪認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丁○○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云云,洵屬無據。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甫於警查獲後即坦承有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3 張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之情(見前揭偵查卷第6 至7 頁),惟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其之前有借錢給丁○○,因此丁○○主動交付信用卡,並同意其刷卡使用云云(見前揭卷第70頁背面),復改稱:因為丁○○週轉困難,要去辦其他信用卡,所以將上開3 張信用卡交給伊使用,丁○○再向銀行掛失云云(見前揭卷第116 頁背面),觀諸被告上開所辯,關於其向告訴人丁○○取得該等信用卡之原因,所為供述前後顯不一致,自益徵被告辯稱上情,核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⑶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有與告訴人丁○○共謀以刷卡後不付帳款之方式,詐欺銀行之事實,而附表三編號10至38所示92年5 月22日以後之消費,係告訴人丁○○因故有求於被告,為掩飾被告持其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詐欺之行為,於該日接獲世華銀行撥打之照會電話時,丁○○乃向照會之行員謊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係其本人親自所為無誤,因而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2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丁○○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與告訴人丁○○於92年5 月22日起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認定屬實。據上所論,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㈣部分: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跟我說他認識杜英達律師,可以幫我擺平官司,被告說從地院到高院要20萬,我就給被告15萬,在板橋市○○路交5 萬給被告,又在中山路我租給被告的房子外交10萬給被告,我事後於92年8 月5 日到杜英達律師事務所找他求證,但杜律師說沒收到一毛錢,丁中原律師也說他沒有收到錢,也沒有受委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 頁背面、第87頁、本院卷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7 頁),復據證人杜英達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介紹案件,因為伊要出國,就將案件轉介給丁中原律師,事後得知丁○○有和丁中原律師會談。伊於92年8 月5 日與丁○○會談時,丁○○表示律師費用已經交給乙○○,伊向丁○○表示事務所並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並建議丁○○報警處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4 至106 頁),核與證人丁中原律師於偵查中結證:當時和伊談的是丁○○,因為杜律師出國,才由伊和丁○○談案情,伊沒見過被告,伊事務所是以審級收費等情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108 至110 頁),並有證人丁○○之傳票、杜英達律師之名片各1 張在卷為憑(見前揭偵查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確有向丁○○佯稱其認識杜英達律師,可以出面委任杜律師以擺平官司,且地方法院至高等法院律師費及公關費共20萬元等語,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萬、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後,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條項規定為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法規定,且刑罰規定較重,是本件被告所涉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於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增訂生效施行前後,適用處斷之新舊法律不同,故應綜合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依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㈤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㈦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20年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㈧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亦經修正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3);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0至38部分除外)、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四編號4 )、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四編號5 )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震」間;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三編號10至38所示92年5 月22日以後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丁○○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於92年4月14日接續2 次持甲○之現金卡提款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連續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㈢)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㈣)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前有多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猶不知悛悔,再度為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丁○○之信用卡,並冒用丁○○及甲○之名義盜刷信用卡,非但損及其等之權利,亦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Wen Wen 」署押共58枚(不含附表二編號13交易失敗無簽帳單部分,亦不含附表三編號10至38所示98年5 月22日以後之消費,因此部分主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即不能再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3 枚(不含附表四編號4 、5 交易失敗無簽帳單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不含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0至38、附表四編號4 、5 ),未據扣案,查無事證足證現尚存在,且依常情,簽帳消費迄今已時隔近6 年7 月,一般人以將之丟棄銷毀為常,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0至38、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其為丁○○、甲○,分別向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竊得之丁○○聯邦、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並以在簽帳單上偽簽丁○○署押「Wen Wen 」、甲○署押,再將該等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員工之方式,在該等特約商店購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及甲○之指述、證人即世華銀行專員郭世豪、聯邦銀行行員魏美惠、李卓緯於警詢之證述及盜刷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與丁○○有共同詐欺銀行而刷卡消費,上開消費行為均有得丁○○同意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5 月22日以後之消費,係告訴人丁○○因故有求於被告,為掩飾被告持其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詐欺之行為,於該日接獲世華銀行撥打之照會電話時,丁○○乃向照會之行員謊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係其本人親自所為無誤,因而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2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丁○○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則告訴人丁○○與被告於92年5 月22日起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認定屬實,故被告於該日以後之消費行為,均係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附表二編號13、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消費,因未獲授權而交易失敗,致未有簽帳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既無簽帳單,即無署押可言,亦不成立上開罪嫌。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0至38、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89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某便利商店內拾得丙○○之國民身分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
三、經查,被告係於89年間某日侵占丙○○之國民身分證,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 年,而侵占遺失物罪性質上屬即成犯,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侵占行為完成時起算,其後被告至92年8 月6 日始為警查獲,顯已逾1 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2 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盜刷丁○○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備註│├──┼──────┼───────┼────────┼────┼──┤│ 1 │92年3 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家樂福內壢店 │2萬7823 │ ││ │ │華路1段450號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612 │ │├──┼──────┼───────┼────────┼────┼──┤│ 3 │92年3 月27日│臺北市○○○路│家樂福天母店 │7663 │ ││ │ │47號 │ │ │ │├──┼──────┼───────┼────────┼────┼──┤│ 4 │同上 │臺北縣板橋市三│家樂福 │596 │ ││ │ │民路2段31號地 │ │ │ ││ │ │下1樓 │ │ │ │├──┼──────┼───────┼────────┼────┼──┤│ 5 │92年3 月28日│同上 │漢登企業有限公司│1201 │ │├──┼──────┼───────┼────────┼────┼──┤│ 6 │同上 │臺北縣板橋市四│優加力股份有限公│853 │ ││ │ │川路2段橋頭6號│司 │ │ ││ │ │ │ │ │ │├──┼──────┼───────┼────────┼────┼──┤│ 7 │同上 │桃園市○○路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752 │ ││ │ │939號 │公司 │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3742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593 │ │├──┼──────┼───────┼────────┼────┼──┤│ 10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延│明章眼鏡行 │7029 │ ││ │ │平路261號1樓 │ │ │ │├──┼──────┼───────┼────────┼────┼──┤│ 11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中│特易購 │3735 │ ││ │ │華路2段501號 │ │ │ │├──┼──────┼───────┼────────┼────┼──┤│ 12 │92年3 月29日│臺北市○○街22│南昌國際企業有限│7068 │ ││ │ │號 │公司 │ │ │├──┼──────┼───────┼────────┼────┼──┤│ 13 │同上 │臺北市○○路36│森永水果行 │4717 │ ││ │ │號 │ │ │ │├──┼──────┼───────┼────────┼────┼──┤│ 14 │同上 │臺北成都路135 │可可亞 │1189 │ ││ │ │號1樓 │ │ │ │├──┼──────┼───────┼────────┼────┼──┤│ 15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中│大潤發精品區 │2244 │ ││ │ │山北路2段468號│ │ │ ││ │ │1樓 │ │ │ │├──┼──────┼───────┼────────┼────┼──┤│ 16 │同上 │同上 │悅升企業 │5921 │ │├──┼──────┼───────┼────────┼────┼──┤│ 17 │同上 │臺北市○○○路│家樂福天母店 │4007 │ ││ │ │47號 │ │ │ │├──┼──────┼───────┼────────┼────┼──┤│ 18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中│家樂福內壢店 │2290 │ ││ │ │華路1段450號 │ │ │ │├──┼──────┼───────┼────────┼────┼──┤│ 19 │同上 │桃園縣平鎮市環│B&Q │1251 │ ││ │ │南路2段261號 │ │ │ │├──┼──────┼───────┼────────┼────┼──┤│ 20 │92年3 月30日│臺北縣板橋市中│遠東百貨股份有限│585 │ ││ │ │山路1段152號 │公司板橋店 │ │ │├──┼──────┼───────┼────────┼────┼──┤│ 21 │同上 │同上 │同上 │4455 │ │├──┼──────┼───────┼────────┼────┼──┤│ 22 │同上 │同上 │同上 │2601 │ │├──┼──────┼───────┼────────┼────┼──┤│ 23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新│宏昇加油站 │803 │ ││ │ │生路769號 │ │ │ │├──┼──────┼───────┼────────┼────┼──┤│ 24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圓│太平洋百貨公司 │923 │ ││ │ │化路357號 │ │ │ │├──┼──────┼───────┼────────┼────┼──┤│ 25 │92年3 月31日│桃園縣龜山鄉萬│東美正傢俱行 │7526 │ ││ │ │壽路2段1101號 │ │ │ │├──┼──────┼───────┼────────┼────┼──┤│ 26 │同上 │臺北縣板橋市三│家樂福 │752 │ ││ │ │民路2段31號地 │ │ │ ││ │ │下1樓 │ │ │ │├──┼──────┼───────┼────────┼────┼──┤│ 27 │同上 │臺北縣板橋市中│聯強電信 │6522 │ ││ │ │山路1段123號1 │ │ │ ││ │ │樓 │ │ │ │├──┼──────┼───────┼────────┼────┼──┤│ 28 │同上 │臺北市○○○路│家樂福天母店 │1萬6051 │ ││ │ │47號 │ │ │ │├──┼──────┼───────┼────────┼────┼──┤│ 29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中│家樂福內壢店 │3896 │ ││ │ │華路1段450號 │ │ │ │├──┼──────┼───────┼────────┼────┼──┤│ 30 │92年4 月1日 │桃園縣平鎮市環│B&Q │244 │ ││ │ │南路2段261號 │ │ │ │├──┼──────┼───────┼────────┼────┼──┤│ 31 │同上 │桃園縣楊梅鎮永│善美的 │967 │ ││ │ │美路693號 │ │ │ │├──┼──────┼───────┼────────┼────┼──┤│ 32 │92年4 月3日 │臺北縣板橋市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71 │ ││ │ │民大道2段7號 │理局 │ │ │├──┼──────┼───────┼────────┼────┼──┤│ 33 │同上 │臺北縣板橋市文│誠品板橋店 │126 │ ││ │ │化路1段54號地 │ │ │ ││ │ │下1樓 │ │ │ │├──┼──────┼───────┼────────┼────┼──┤│ 34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中│大洋電料行 │814 │ ││ │ │平路59號 │ │ │ │├──┼──────┼───────┼────────┼────┼──┤│ 35 │92年4 月5日 │臺北縣板橋市公│友品HOTEL │530 │ ││ │ │園路16號 │ │ │ │├──┼──────┼───────┼────────┼────┼──┤│ 36 │92年4 月6日 │臺北縣板橋市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71 │ ││ │ │民大道2段7號 │理局 │ │ │└──┴──────┴───────┴────────┴────┴──┘附表二(盜刷丁○○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備註 │├──┼─────┼───────┼────────┼────┼────┤│ 1 │92年5 月3 │新竹市○○路 │王品台塑牛排館 │6000 │ ││ │日14時14分│188號 │ │ │ │├──┼─────┼───────┼────────┼────┼────┤│ 2 │92年5 月3 │新竹市○○○路│萬家福股份有限公│590 │ ││ │日15時12分│247號 │司 │ │ │├──┼─────┼───────┼────────┼────┼────┤│ 3 │92年5 月3 │同上 │同上 │1萬2121 │ ││ │日15時27分│ │ │ │ │├──┼─────┼───────┼────────┼────┼────┤│ 4 │92年5 月3 │桃園縣楊梅鎮中│遠百企業股份有限│8909 │ ││ │日17時28分│山北路2段23巷6│公司 │ │ ││ │ │號 │ │ │ │├──┼─────┼───────┼────────┼────┼────┤│ 5 │92年5 月3 │同上 │同上 │87 │ ││ │日17時33分│ │ │ │ │├──┼─────┼───────┼────────┼────┼────┤│ 6 │92年5 月3 │桃園縣平鎮市金│金陵加油站股份有│1220 │ ││ │日20時7分 │陵路2段123號 │限公司 │ │ │├──┼─────┼───────┼────────┼────┼────┤│ 7 │92年5 月3 │桃園縣中壢市新│LA NEW中壢新生店│1980 │ ││ │日20時36分│生街104號 │ │ │ │├──┼─────┼───────┼────────┼────┼────┤│ 8 │92年5 月3 │桃園縣中壢市健│全家福鞋業 │382 │ ││ │日21時6分 │行路146號 │ │ │ │├──┼─────┼───────┼────────┼────┼────┤│ 9 │92年5 月4 │新竹市○○路 │亞太量販新竹忠孝│1290 │ ││ │日11時57分│300號 │店 │ │ │├──┼─────┼───────┼────────┼────┼────┤│ 10 │92年5 月4 │新竹縣竹北市中│北聯社生鮮超市 │2765 │ ││ │日14時36分│華路432號 │ │ │ │├──┼─────┼───────┼────────┼────┼────┤│ 11 │92年5 月4 │桃園縣楊梅鎮中│遠百企業故粉有限│2987 │ ││ │日15時53分│山北路2段23巷6│公司 │ │ ││ │ │號 │ │ │ │├──┼─────┼───────┼────────┼────┼────┤│ 12 │92年5 月4 │桃園縣平鎮市延│長江加油站有限公│1000 │ ││ │日16時16分│平北路2段323號│司 │ │ │├──┼─────┼───────┼────────┼────┼────┤│ 13 │92年5 月4 │桃園市○○路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2743 │交易失敗││ │日17時25分│939號 │公司 │ │ │├──┼─────┼───────┼────────┼────┼────┤│ 14 │92年5 月4 │同上 │同上 │2592 │ ││ │日17時28分│ │ │ │ │└──┴─────┴───────┴────────┴────┴────┘附表三(盜刷丁○○所有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備註│├──┼───────┼─────────────┼────┼──┤│ 1 │92年5月20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600 │ │├──┼───────┼─────────────┼────┼──┤│ 2 │同上 │同上 │4660 │ │├──┼───────┼─────────────┼────┼──┤│ 3 │同上 │金華園餐廳 │700 │ │├──┼───────┼─────────────┼────┼──┤│ 4 │同上 │家樂福春日店 │4420 │ │├──┼───────┼─────────────┼────┼──┤│ 5 │同上 │同上 │5680 │ │├──┼───────┼─────────────┼────┼──┤│ 6 │同上 │同上 │3124 │ │├──┼───────┼─────────────┼────┼──┤│ 7 │同上 │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80 │ │├──┼───────┼─────────────┼────┼──┤│ 8 │同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444 │ │├──┼───────┼─────────────┼────┼──┤│ 9 │同上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7566 │ │├──┼───────┼─────────────┼────┼──┤│ 10 │92年5月22日 │鴻源行 │1萬500 │ │├──┼───────┼─────────────┼────┼──┤│ 11 │同上 │內壢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400 │ │├──┼───────┼─────────────┼────┼──┤│ 12 │同上 │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4617 │ │├──┼───────┼─────────────┼────┼──┤│ 13 │同上 │家樂福土城店 │5770 │ │├──┼───────┼─────────────┼────┼──┤│ 14 │同上 │同上 │6958 │ │├──┼───────┼─────────────┼────┼──┤│ 15 │同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54 │ │├──┼───────┼─────────────┼────┼──┤│ 16 │同上 │同上 │1萬1120 │ │├──┼───────┼─────────────┼────┼──┤│ 17 │92年5月23日 │太陽堂 │1300 │ │├──┼───────┼─────────────┼────┼──┤│ 18 │同上 │台湳海鮮樓 │3531 │ │├──┼───────┼─────────────┼────┼──┤│ 19 │同上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680 │ │├──┼───────┼─────────────┼────┼──┤│ 20 │同上 │家樂福大墩店 │7329 │ │├──┼───────┼─────────────┼────┼──┤│ 21 │同上 │同上 │4860 │ │├──┼───────┼─────────────┼────┼──┤│ 22 │同上 │家樂福板橋店 │5900 │ │├──┼───────┼─────────────┼────┼──┤│ 23 │同上 │同上 │7572 │ │├──┼───────┼─────────────┼────┼──┤│ 24 │同上 │家樂福春日店 │8986 │ │├──┼───────┼─────────────┼────┼──┤│ 25 │同上 │愛買吉安中港店 │6090 │ │├──┼───────┼─────────────┼────┼──┤│ 26 │同上 │同上 │1280 │ │├──┼───────┼─────────────┼────┼──┤│ 27 │同上 │同上 │4392 │ │├──┼───────┼─────────────┼────┼──┤│ 28 │同上 │同上 │4600 │ │├──┼───────┼─────────────┼────┼──┤│ 29 │92年5月24日 │屈臣氏 │1208 │ │├──┼───────┼─────────────┼────┼──┤│ 30 │同上 │家樂福大江店 │2379 │ │├──┼───────┼─────────────┼────┼──┤│ 31 │同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100 │ │├──┼───────┼─────────────┼────┼──┤│ 32 │同上 │同上 │1萬5246 │ │├──┼───────┼─────────────┼────┼──┤│ 33 │同上 │燦坤3C楊梅店 │2290 │ │├──┼───────┼─────────────┼────┼──┤│ 34 │92年5月25日 │TESCO特易購 │2737 │ │├──┼───────┼─────────────┼────┼──┤│ 35 │同上 │中國石油慈湖店 │2220 │ │├──┼───────┼─────────────┼────┼──┤│ 36 │同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822 │ │├──┼───────┼─────────────┼────┼──┤│ 37 │同上 │富邦商業銀行 │5000 │ │├──┼───────┼─────────────┼────┼──┤│ 38 │同上 │同上 │2萬 │ │└──┴───────┴─────────────┴────┴──┘附表四(盜刷甲○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備註 │├──┼─────┼───────┼────────┼────┼────┤│ 1 │92年5 月7 │桃園縣中壢市中│TESCO特易購 │1242 │ ││ │日20時33分│華路2段501號 │ │ │ │├──┼─────┼───────┼────────┼────┼────┤│ 2 │92年5 月7 │同上 │同上 │500 │ ││ │日20時45分│ │ │ │ │├──┼─────┼───────┼────────┼────┼────┤│ 3 │92年5 月7 │同上 │同上 │9375 │ ││ │日21時40分│ │ │ │ │├──┼─────┼───────┼────────┼────┼────┤│ 4 │92年5 月10│桃園縣中壢市環│儷宴美食館 │2552 │交易失敗││ │日 │北路65號1樓 │ │ │ │├──┼─────┼───────┼────────┼────┼────┤│ 5 │92年5 月10│桃園縣中壢市中│屈臣氏 │990 │交易失敗││ │日13時48分│山路118號1之2 │ │ │ ││ │ │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