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以變造拾獲他人身分證之方式謀得不法利益,先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拾獲「陳玉燕」身分證一枚後即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罹於一年時效),嗣因楊敬敏(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缺錢花用,甲○○即告稱得以變造他人身分證之方式向銀行申請開戶再申領信用卡俾刷卡購物消費得利,二人遂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聯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攜甲○○、楊敬敏之照片,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卿」之成年人,「阿卿」亦基於與渠等共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照片,並約定待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後,再分別換貼渠二人之照片,以變造身分證。嗣八十七年三月底,甲○○在台北縣土城市某便利商店內,拾獲黃明章遺失之身分證,再予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罹於一年時效),後於同年九月中旬,甲○○復與楊敬敏至永和市上址,交付「黃明章」及「陳玉燕」之身分證予「阿卿」,「阿卿」旋將「黃明章」身分證上之照片卸下,換貼楊敬敏前所交付之照片,另將「陳玉燕」身分證上之照片卸下換貼甲○○之照片,而變造身分證,交付渠二人,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燕」、「黃明章」二人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與楊敬敏取得「黃明章」變造之身分證後,甲○○即遣楊敬敏持該身分證至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申請開戶,俾利於申領信用卡。楊敬敏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至台北市萬華區某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篆刻師傅偽造黃明章之印章。楊敬敏旋於同年二月八日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行使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並在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黃明章之署押一枚,及以前揭偽造之黃明章印章按捺印文二枚,以黃明章名義偽造該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並持交銀行申請開戶,銀行並據以核發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及金融卡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章、誠泰商業銀行,然尚未申辦信用卡。甲○○一人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老松國小附近向一不詳姓名之流浪漢,以(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曾滿等」、「陳秀賢」之身分證各一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承上開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連同先前向不知情之黃震所取得之照片一枚,持給仍具有犯意聯絡之「阿卿」變造,「阿卿」即將「曾滿等」身份證上之照片換貼為「黃震」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時五十分,在台北市○○路一六八號楊敬敏租賃暫供黃震居住處,為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黃明章」、「陳玉燕」、「曾滿等」之身分證三枚、「陳秀賢」身分證一枚及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存款簿及金融卡各一件。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拾獲「陳玉燕」、「黃明章」身分證,購得「曾滿等」身分證後,先後持交「阿卿」變造,其中變造「黃明章」部分,係與楊敬敏共同為之,且由楊敬敏偽造黃明章印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敬敏、黃震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變造之「陳玉燕」、「黃明章」、「曾滿等」身分證各一枚,及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各一份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具狀上訴,辯稱:楊敬敏開戶,純屬其個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是我要楊去申請的。因楊曾告訴我他缺錢用,我便告訴他可以申請信用卡,以變造之身分證來消費,但要有在銀行開戶的話,信用卡比較好申請,所以他才去銀行開戶。」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於偵查中自白:「「楊敬敏他去誠泰銀行開戶,你知情否?)我知道,是我打電話給誠泰,銀行告訴我說去開戶,再辦張信用卡消費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三頁)。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要屬畏罪飾卸之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變造「陳玉燕」、「黃明章」、「曾滿等」身分證,復加以行使經變造之「黃明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燕、黃明章、曾滿等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且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章及誠泰商業銀行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黃明章印章及於上開約定書中,偽造黃明章署押部分,均為其偽造上開約定書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部分不另論罪,是利用不知情篆刻師傅偽造黃明章印章部分,不另論間接正犯);又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拾獲「陳玉燕」、「黃明章」之身分證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底拾獲上開身分證後,該罪嫌並未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被告就變造「黃明章」身分證與楊敬敏及綽號「阿卿」之成年人間,及變造「陳玉燕」、「曾滿等」身分證與綽號「阿卿」之成年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就行使變造「黃明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與楊敬敏同謀,而由被告推由楊敬敏實施,亦為共同正犯(甲○○屬同謀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參照)。被告連續多次變造「陳玉燕」、「黃明章」、「曾滿等」身分證之行為後持以行使變造「黃明章」身分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不良、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變造「黃明章」身分證上楊敬敏照片一張、變造「陳玉燕」身分證上甲○○照片一張、變造「曾滿等」身分證上黃震之照片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及金融卡各壹份,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黃明章」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於「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黃明章」簽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雖為被告所偽造,惟業已提交誠泰商業銀行,非屬被告所有,另黃明章、陳玉燕、曾滿等之身分證,亦非被告所有,自均無法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以楊敬敏開戶,純屬其個人行為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該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綽號「小王」之王瑞華欺騙七─十一便利商店店員,而詐得他人在商店遺失之身分證,持以變造後,交由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以供犯罪聯絡;及被告與案外人綽號「小張」之馬金台、楊敬敏、綽號「小王」之王瑞華、不詳姓名之「小胖」等人,串通不詳姓名之荷蘭銀行經理及內部主管,至郵局冒領銀行所發他人之信用卡郵件,持以向商店刷卡或以卡號向郵購公司詐取財物,被告分得所得物品價值二成之現金等事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前開期間之內,惟因前開該案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之共犯結構不同,且本案並非經由小胖與荷蘭銀行經理及內部主管取得連繫,而能取得信用卡,犯罪手法並不相同,又本案係因被告拾得身分證,與楊敬敏另行起意,請「阿卿」變造後,提供楊敬敏向銀行申請開戶。兩案應係分別起意,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