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鵬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鵬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鵬升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鵬升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12月1 日,而如附件編號2 至2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 至2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5 年12月1 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 至10、13、15、18、2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1、12、14、16、17、19、2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10、13、15、18、2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11、12、14、16、17、19、2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