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治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治宏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治宏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已判決確定,且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且附表2 至4 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再者,附表所示之罪各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 │竊盜 │恐嚇取財未遂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1 萬元│如易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9 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 │ │,有期徒刑如易│幣1,000 元折算│ │幣1,000 元折算│ │ │科罰金,罰金如│一日 │ │一日 │ │ │易服勞役,均以│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3日 │108年4月28日 │108年6月24日 │108年5月23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 年│桃園地檢108 年│桃園地檢108 年│桃園地檢108年 │ │ 年 度 案 號 │度撤緩偵字第7 │度偵字第15906 │度偵字第18091 │偵字第31449號 │ │ │號 │號 │號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桃原交│108年度桃原簡 │108 年度原易字│109年度審原簡 │ │事實審│ │簡字第113號 │字第146號 │第49號 │第28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6 月5 日│108 年9 月24日│108 年9 月6 日│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桃原交│108年度桃原簡 │108 年度原易字│109年度審原簡 │ │判 決│ │簡字第113號 │字第146號 │第49號 │第28號 │ │ │ │ │ │ │ │ │ │ │ │ │ │ │ │ ├────┼───────┼───────┼───────┼───────┤ │ │判 決│108 年7 月25日│108 年10月21日│108 年9 月20日│109 年9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