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9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治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治宏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治宏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已判決確定,且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且附表2 至4 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再者,附表所示之罪各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          │竊盜          │恐嚇取財未遂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1 萬元│如易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9 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
│                │,有期徒刑如易│幣1,000 元折算│              │幣1,000 元折算│
│                │科罰金,罰金如│一日          │              │一日          │
│                │易服勞役,均以│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3日   │108年4月28日  │108年6月24日  │108年5月23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 年│桃園地檢108 年│桃園地檢108 年│桃園地檢108年 │
│ 年  度  案  號 │度撤緩偵字第7 │度偵字第15906 │度偵字第18091 │偵字第31449號 │
│                │號            │號            │號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桃原交│108年度桃原簡 │108 年度原易字│109年度審原簡 │
│事實審│        │簡字第113號   │字第146號     │第49號        │第28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6 月5 日│108 年9 月24日│108 年9 月6 日│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桃原交│108年度桃原簡 │108 年度原易字│109年度審原簡 │
│判  決│        │簡字第113號   │字第146號     │第49號        │第28號        │
│      │        │              │              │              │              │
│      │        │              │              │              │              │
│      ├────┼───────┼───────┼───────┼───────┤
│      │判    決│108 年7 月25日│108 年10月21日│108 年9 月20日│109 年9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9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