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宏
- 選任辯護人
-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明知丙○○、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販售,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將撥打電話至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嗣有陳湘倫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晚間8 時15分許起,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甲○○於翌(17)日凌晨4 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接獲陳湘倫來電後,遂委請在旁之丁○○與陳湘倫通話,丁○○明知陳湘倫來電係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通話中詢問陳湘倫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湘倫之地址等事宜,以供後續甲○○、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倫聯繫交易重量及價格後,透過快遞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湘倫;嗣甲○○與陳湘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予陳湘倫後,由陳湘倫於107 年6 月17日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後,甲○○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寄送予陳湘倫,陳湘倫並於2 至3 日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和昌街之住處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上開證人,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告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湘倫通話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丙○○、甲○○是朋友,當時甲○○在我旁邊,丙○○在睡覺,甲○○拿丙○○的電話請我幫他接聽,但我不認識陳湘倫,甲○○在電話旁跟我說要我怎麼講,我就在電話中跟對方講,我不知道通話內容的用意是什麼,我掛完電話後,有詢問甲○○為何要叫我接電話,我心裡認為是違法的事,但我沒有拿到什麼好處云云。
(二)經查:
1、陳湘倫自107 年6 月16日晚間8 時15分許起,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而丙○○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翌(17)日凌晨4 時1 分許,致電陳湘倫,並由丁○○持用丙○○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湘倫聯繫,通話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嗣由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倫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陳湘倫遂匯款5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後,再由甲○○前往便利商店寄送予陳湘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陳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9 至119、183至195 、207 至211 、213 至223 、225 至229 、231 至241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 至127 、225 至259 頁),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亦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湘倫打電話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因為不會講臺語,所以就請在旁邊的被告幫我接聽電話,被告知道其與陳湘倫通話之內容,是在談論交易毒品,當時被告與陳湘倫在通話時,我並沒有教導被告如何與陳湘倫對話,被告用「雞排」來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自己的想法,而被告提及「車子有問題」則是指丙○○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53 頁),與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互核相符。據此可知,被告先向陳湘倫詢問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以「雞排」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並向陳湘倫表示因丙○○車輛有問題,無法當面交易,故請陳湘倫提供寄送地址,以便將甲基安非他命透過快遞寄送予陳湘倫,陳湘倫再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3、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其幫助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湘倫,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雞排好吃」指的是線上遊戲的角色,甲○○叫我跟對方講「雞排好吃」云云,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無一提及線上遊戲之事,寄送「雞排」更與線上遊戲之角色毫無關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們當時是在講雞排的事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丙○○、甲○○並無經營販賣雞排之事等語,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證人陳湘倫、甲○○證述情節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丙○○、甲○○共同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予陳湘倫,而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係詢問陳湘倫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得以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之地址,其後始由丙○○、甲○○自行與陳湘倫完成交易,業已認定如前。依此堪認被告並未為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販賣行為之舉動。再者,遍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意思,而與丙○○、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知悉丙○○、甲○○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其等接聽陳湘倫之電話,詢問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得以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之地址,應係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對丙○○、甲○○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本案之行為,自應屬幫助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另案被告丙○○、甲○○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售數量、金額非鉅,僅因朋友情誼而同意為被告丙○○、甲○○接聽電話,其所扮演之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論,認被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就其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幫助販賣之犯行僅有1 次,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次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監察對象及門│出入│通話對象及門│通話時間 │通聯譯文內容 │ │ │號 │ │號 │ │ │ ├──┼──────┼──┼──────┼──────┼─────────────────────────┤ │ 1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107 年6 月17│丁○○:喂? │ │ │(丙○○) │ │(陳湘倫) │日凌晨4時1分│陳湘倫:你到了嗎? │ │ │ │ │ │31秒 │丁○○:你有沒有line? │ │ │ │ │ │ │陳湘倫:我有line阿。 │ │ │ │ │ │ │丁○○:你有1ine喔?你加我1ine好不好?我打你的1ine│ │ │ │ │ │ │ 打不進去阿。 │ │ │ │ │ │ │陳湘倫:打不進去,喔,好。 │ │ │ │ │ │ │丁○○:你帳號給我,你帳號給我,我記一下。 │ │ │ │ │ │ │陳湘倫:我的是英文餒。 │ │ │ │ │ │ │丁○○:你念給我聽阿。 │ │ │ │ │ │ │陳湘倫:我傳到… │ │ │ │ │ │ │丁○○:好你念。 │ │ │ │ │ │ │陳湘倫:你等一下,ch。 │ │ │ │ │ │ │丁○○:英文C喔? │ │ │ │ │ │ │陳湘倫:恩,ch? │ │ │ │ │ │ │丁○○:嘿。 │ │ │ │ │ │ │陳湘倫:然後an。 │ │ │ │ │ │ │丁○○:大寫小寫? │ │ │ │ │ │ │陳湘倫:蛤? │ │ │ │ │ │ │丁○○:大寫小寫? │ │ │ │ │ │ │陳湘倫:都小寫,全部都小寫。 │ │ │ │ │ │ │丁○○:ch然後呢? │ │ │ │ │ │ │陳湘倫:chan。 │ │ │ │ │ │ │丁○○:an。 │ │ │ │ │ │ │陳湘倫:然後,再一橫。 │ │ │ │ │ │ │丁○○:一橫。 │ │ │ │ │ │ │陳湘倫:然後X。 │ │ │ │ │ │ │丁○○:X。 │ │ │ │ │ │ │陳湘倫:i。 │ │ │ │ │ │ │丁○○:蛤?i喔? │ │ │ │ │ │ │陳湘倫:xi嘿,好,ang。 │ │ │ │ │ │ │丁○○:喔那麼長,然後勒? │ │ │ │ │ │ │陳湘倫:然後再一橫。 │ │ │ │ │ │ │丁○○:幹 … │ │ │ │ │ │ │陳湘倫:然後1un,我的1ine id。 │ │ │ │ │ │ │丁○○:一橫lin嗎 ? │ │ │ │ │ │ │陳湘倫:對,就1in,lun啦。 │ │ │ │ │ │ │丁○○:lun喔? │ │ │ │ │ │ │陳湘倫:嘿。 │ │ │ │ │ │ │丁○○:就這樣子? │ │ │ │ │ │ │陳湘倫:對 。 │ │ │ │ │ │ │丁○○:好,我知道。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107 年6 月17│陳湘倫:喂? │ │ │(丙○○) │ │(陳湘倫) │日凌晨4 時5 │(旁邊有一個女生的聲音但聽不清楚講什麼) │ │ │ │ │ │分16秒 │丁○○:欸你用傳簡訊的給我,我查不到 。 │ │ │ │ │ │ │陳湘倫:喔,好,我傳簡訊給你。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107 年6 月17│(簡訊) │ │ │(丙○○) │ │(陳湘倫) │日凌晨4 時6 │chan-xiang-lun │ │ │ │ │ │分15秒 │你ID給我?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107 年6 月17│陳湘倫:喂? │ │ │(丙○○) │ │(陳湘倫) │日凌晨4 時7 │丁○○:不行,沒辦法。 │ │ │ │ │ │分38秒 │陳湘倫:你的id給我阿。 │ │ │ │ │ │ │丁○○:我id喔?你等一下蛤。 │ │ │ │ │ │ │陳湘倫:恩。 │ │ │ │ │ │ │丁○○:我idZ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陳湘倫:25。 │ │ │ │ │ │ │丁○○:aa啦aa,小寫a 喔,兩個小寫a 。 │ │ │ │ │ │ │陳湘倫:然後? │ │ │ │ │ │ │丁○○:0000000。 │ │ │ │ │ │ │陳湘倫:100?然後勒? │ │ │ │ │ │ │丁○○:570。 │ │ │ │ │ │ │陳湘倫:570。 │ │ │ │ │ │ │丁○○:對。 │ │ │ │ │ │ │陳湘倫:好。 │ │ │ │ │ │ │丁○○:好。 │ │ │ │ │ │ │陳湘倫:恩。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107 年6 月17│陳湘倫:沒有阿我還是找不到你的id。 │ │ │(丙○○) │ │(陳湘倫) │日凌晨4 時14│丁○○:沒關係,我跟你說,那個,就是,因為你來這邊│ │ │ │ │ │分39秒 │ 的時候你不是那個什麼,雞排很好吃嗎對不對?│ │ │ │ │ │ │陳湘倫:你是怎樣? │ │ │ │ │ │ │丁○○:我說你上次來這裡買吃那家雞排你不是說雞排怎│ │ │ │ │ │ │ 樣好吃嗎?你不是說下次幫你用寄的?對不對?│ │ │ │ │ │ │陳湘倫:對阿 。 │ │ │ │ │ │ │丁○○:我幫你用寄的好不好?因為他有事情…反正車子│ │ │ │ │ │ │ 就有問題怕說開在路上會那個啦會熄火阿,對阿│ │ │ │ │ │ │ 然後我去寄有沒有我就開收據,收據蓋好的時候│ │ │ │ │ │ │ 那個就那個趕快過來就可以了,好不好? │ │ │ │ │ │ │陳湘倫:我以為你已經來了說。 │ │ │ │ │ │ │丁○○:…沒問題 。 │ │ │ │ │ │ │陳湘倫:車子有問題,好好好不然你就先幫我寄… │ │ │ │ │ │ │丁○○:阿那我寄好的時候我再開收據,你要馬上匯錢過│ │ │ │ │ │ │ 來喔。 │ │ │ │ │ │ │陳湘倫:好啦我再馬上匯錢給你。 │ │ │ │ │ │ │丁○○:嘿阿我要出門去寄的時候,我會先打給你,你去│ │ │ │ │ │ │ 7-11等我,我會那個,蓋章你就匯過來就對了。│ │ │ │ │ │ │陳湘倫:好,那你再,你就把那個什麼,你要我轉那個什│ │ │ │ │ │ │ 麼帳號… │ │ │ │ │ │ │丁○○:帳號我知道,我再寄給你。 │ │ │ │ │ │ │陳湘倫:嘿。 │ │ │ │ │ │ │丁○○:好那你等我,我先那個先去冷凍庫拿… │ │ │ │ │ │ │陳湘倫:好。 │ │ │ │ │ │ │丁○○:好掰掰。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107 年6 月17│陳湘倫:喂? │ │ │(丙○○) │ │(陳湘倫) │日凌晨4 時29│丁○○:你還沒傳地址給我阿。 │ │ │ │ │ │分49秒 │陳湘倫:喔okok我傳地址給你。 │ │ │ │ │ │ │丁○○:你直接講。 │ │ │ │ │ │ │陳湘倫:喂? │ │ │ │ │ │ │丁○○:你直接講。 │ │ │ │ │ │ │陳湘倫:喔,臺中市。 │ │ │ │ │ │ │丁○○:等下喔。臺中市然後勒? │ │ │ │ │ │ │陳湘倫:南區。 │ │ │ │ │ │ │丁○○:蛤? │ │ │ │ │ │ │陳湘倫:南區。 │ │ │ │ │ │ │丁○○:臺中市南區。 │ │ │ │ │ │ │陳湘倫:對南區,福新里。 │ │ │ │ │ │ │丁○○:福新里,福新里哪一個福? │ │ │ │ │ │ │陳湘倫:幸福的福。 │ │ │ │ │ │ │丁○○:幸福的福? │ │ │ │ │ │ │陳湘倫:對。 │ │ │ │ │ │ │丁○○:嘿。 │ │ │ │ │ │ │陳湘倫:新舊的新。 │ │ │ │ │ │ │丁○○:嘿,性交的性喔? │ │ │ │ │ │ │陳湘倫:不是,新舊的新。 │ │ │ │ │ │ │丁○○:新舊的新啦。 │ │ │ │ │ │ │陳湘倫:黑,福新、福新里。 │ │ │ │ │ │ │丁○○:福新里。 │ │ │ │ │ │ │陳湘倫:嘿。 │ │ │ │ │ │ │丁○○:然後勒? │ │ │ │ │ │ │陳湘倫:然後,和昌街。 │ │ │ │ │ │ │丁○○:和昌街? │ │ │ │ │ │ │(有一個女子在旁邊講「和昌」) │ │ │ │ │ │ │陳湘倫:對。 │ │ │ │ │ │ │丁○○:和昌街還是和長街? │ │ │ │ │ │ │陳湘倫:和,就是那個和平的和,然後昌是兩個日,和昌│ │ │ │ │ │ │ 街然後240號。 │ │ │ │ │ │ │丁○○:340號。 │ │ │ │ │ │ │陳湘倫:恩。 │ │ │ │ │ │ │丁○○:蛤?340號喔? │ │ │ │ │ │ │陳湘倫:兩百,240號。 │ │ │ │ │ │ │丁○○:3、3,沒關係等下劃掉就好,你再講一次。 │ │ │ │ │ │ │陳湘倫:240號。 │ │ │ │ │ │ │丁○○:240號喔? │ │ │ │ │ │ │陳湘倫:對。 │ │ │ │ │ │ │丁○○:恩。 │ │ │ │ │ │ │陳湘倫:3樓。 │ │ │ │ │ │ │丁○○:3樓。 │ │ │ │ │ │ │陳湘倫:恩。 │ │ │ │ │ │ │丁○○:然後勒?這樣子而已喔?你你你…名字名字,我│ │ │ │ │ │ │ 隨便寫還是怎樣?3樓之幾有沒有? │ │ │ │ │ │ │(有一個女子在旁邊講「3樓」) │ │ │ │ │ │ │陳湘倫:沒有沒有,就3樓。 │ │ │ │ │ │ │丁○○:好,我是寄宅配喔。 │ │ │ │ │ │ │陳湘倫:好,我知道,那個,我的名字叫陳湘倫。 │ │ │ │ │ │ │丁○○:喔,陳湘倫。 │ │ │ │ │ │ │陳湘倫:對。 │ │ │ │ │ │ │丁○○:好,這樣可以了。…隨便,都可以,欸,等下7 │ │ │ │ │ │ │ -11的時候,反正你等下蓋章,靠北,你又沒lin│ │ │ │ │ │ │ e,你娘阿。 │ │ │ │ │ │ │陳湘倫:我現在把手機弄一弄,我等下再用你那看看,沒│ │ │ │ │ │ │ 有關係反正你打電話跟我講,我就把錢匯給你。│ │ │ │ │ │ │丁○○:等下就好了啦,等下,我先數一下。 │ │ │ │ │ │ │(有一個女子在旁邊表示「我沒有你LINE」) │ │ │ │ │ │ │陳湘倫: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