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博裕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裕前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尼阿」、「陽光」、「阿剛」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於106 年5 月間,召募張幃翔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張幃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提領金額1 %為報酬。被告、張幃翔即與「尼阿」、「陽光」、「阿剛」及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各匯入如附表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張幃翔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得手,並於各次提款得手後,各先扣除該次提領款項1 %作為自身報酬後,再各將餘款交付被告,而由被告各繳回予該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計4 位被害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施詐取款之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一、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張幃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陳昱勳、林姿君及被害人林苓芳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害人林苓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紙、告訴人李寶珠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告訴人陳昱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林姿君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共5 份及張幃翔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一次曾在臺中向張幃翔收取他當車手所收的款項,我並無在桃園向張幃翔收過款等語。
五、經查:
(一)張幃翔確於106 年5 月間,經其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百九」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百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尼阿」、「陽光」及「阿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間約定,擔任取款車手者可獲得該次提領款項1 %之報酬;嗣張幃翔與「百九」、「尼阿」、「陽光」及「阿剛」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均意圖為自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各匯入如附表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阿剛」以通訊軟體傳訊至其所交付供張幃翔持用之工作手機,指示不知該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係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之張幃翔,先至特定地點領取該集團人員所寄送之如附表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得手,嗣張幃翔復依指示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將領得之各次詐欺不法所得,各先扣除該次提領詐騙款項之1 %以為自身酬勞後,再各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地點,交付各次詐騙所得餘款與該集團成員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幃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8 至141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6 、175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苓芬、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陳昱勳及林姿君各於警詢中,就其等各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73 至175 頁、第181 至185 頁、第190 至192頁、第198 至200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63 至168 頁)、林苓芬之匯款憑證3 張(見偵卷第178 至179 頁)、李寶珠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張(見偵卷第188 頁)、陳昱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張(見偵卷第229 頁)、林姿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見偵卷第204 頁)、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233 至237 頁、第238 至243 頁、第244 至248 頁、第249 至253 頁、第253 至256 頁)在卷可稽;另起訴書雖認張幃翔就附表編號3 、4 所述之詐欺款項部分,係合計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7,000元;然觀諸如附表編號3 、4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王光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6 年5 月10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之提款交易明細可知,當日該帳戶於告訴人陳昱勳匯入2 筆29,985元、合計共59,970元後,該帳戶即遭人提領含前開59,970元在內之8 萬元款項,而後方再由告訴人林姿君匯入16,980元,復再遭人自該帳戶提領含前開16,980元在內之2 萬元款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6 至237 頁);基此足認告訴人陳昱勳、林姿君各所匯入如附表編號3 、4 帳戶之款項,實均有遭張幃翔提領,故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張幃翔於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究有無將該等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幃翔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我於106 年5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人,我並不認識黃博裕,我在領完錢後「阿剛」會指示我將領取款項交給黃博裕,我每次領得之款項都是交給黃博裕,我是在臺中縣豐原分局借詢我時,警方依我所述特徵拿照片給我指認後,我才知道黃博裕的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雖稱我的上手是黃博裕,但我現在不能確定…是工作手機內之人提供提款卡指示我去領錢,我之前在臺中曾與被告同案過,但這次案件(指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部分)我不知道當時是不是交款給被告,我不確定我在臺中參加詐欺集團而由我將領得款項交付之對象,與本案我所交款之對象為同一人,我之前說以為是被告,可能是太緊張而講錯,我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有來收錢,但那時我也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因為當初有跟我收錢的有2 人,本案這幾次的錢我不確定是否都交給被告,我擔任詐欺集團時除了有在本案的中壢提領款項外,也有在臺中提領過,臺中所犯部分業經判決,判決認定我是交錢給被告部分,應該是正確的,受領我交錢的上手除了被告,還有另一人,我忘記106 年5 月10日當天究否是被告來跟我收款,至於我在警詢時之所以只講到被告有來收水(指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是因為那時我只知道他的資料,在做筆錄時警察有提示我,我真的無法確認106 年5 月10日這次我在中壢到底交水給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頁、第248 至254 頁、第257 頁)。觀諸證人張幃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就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有關其於106 年5 月10日擔任車手各所領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係依集團指示交付被告該等證述內容,係其於偵查中因緊張講錯,實則無法確認被告究否係當日前來向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等情,證述明確,而與其於偵查中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情節迥異,則證人張幃翔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不利被告證述,是否確屬真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張幃翔既證稱其曾交付詐欺款項之上手,除被告外,尚有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則本院亦難排除證人張幃翔係因個人一時記憶有誤,而將其於106 年5 月10日實際交付詐欺款項之人,由該名不詳之人錯認為被告之可能,更亦難僅以證人張幃翔於偵查中所為與其前開審理中證述內容相歧之片面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觀諸本件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補強證人張幃翔前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真實可信性,本院除難僅憑證人張幃翔於偵查中所為前開片面不利被告且缺乏相關證據佐其可信性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確於106 年5 月10日有受領證人張幃翔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款項之舉,更亦難認被告就張幃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共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責任之情,復難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部分,有何與張幃翔等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張幃翔提領一覽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備註 │ │號│ │ │金額 │ │/地點 │ │ │ │ │ │ │ │ │ │ ├─┼───┼────────┼─────┼─────┼───────┼──────┤ │1 │林苓芬│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 年5 月│林傳章所申│張幃翔於106 年│即起訴書附表│ │ │ │106 年5 月9 日起│10日11時40│辦之花旗商│5 月10日12時53│編號1 至3 │ │ │ │至同年月10日14時│分許,匯款│業銀行帳號│分至54分許,至│ │ │ │ │許間,多次致電林│新臺幣(下│0000000000│設於桃園市中壢│ │ │ │ │苓芬,佯稱係其黃│同)38萬元│號帳戶 │區民族路35號之│ │ │ │ │姓友人,因有資金│。 │ │華南銀行中壢分│ │ │ │ │需求而請林苓芬匯│ │ │行自動櫃員機,│ │ │ │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 │持提款卡自左揭│ │ │ │ │,致林苓芬因此陷│ │ │匯入帳戶提領4 │ │ │ │ │於錯誤,而各於右│ │ │萬元。 │ │ │ │ │揭時間,各匯款右│ │ ├───────┤ │ │ │ │揭金額款項至右揭│ │ │張幃翔於106 年│ │ │ │ │帳戶。嗣張幃翔即│ │ │5 月10日12時57│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分至59分,至設│ │ │ │ │示,各於右揭時、│ │ │於桃園市中壢區│ │ │ │ │地,提領右揭金額│ │ │民族路56號之渣│ │ │ │ │款項。 │ │ │打銀行新明分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持│ │ │ │ │ │ │ │提款卡自左揭匯│ │ │ │ │ │ │ │入帳戶提領8 萬│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張幃翔於106 年│ │ │ │ │ │ │ │5 月10日13時3 │ │ │ │ │ │ │ │分至5 分許,至│ │ │ │ │ │ │ │設於桃園市○○○ ○ ○ ○ ○ ○ ○ ○區○○路0 號之│ │ │ │ │ │ │ │臺灣銀行新明分│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持提款卡自左揭│ │ │ │ │ │ │ │匯入帳戶提領6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張幃翔於106 年│ │ │ │ │ │ │ │5 月10日13時9 │ │ │ │ │ │ │ │分至12分許,至│ │ │ │ │ │ │ │設於桃園市○○○ ○ ○ ○ ○ ○ ○ ○區○○路00號之│ │ │ │ │ │ │ │華南銀行中壢分│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持提款卡自左揭│ │ │ │ │ │ │ │匯入帳戶提領8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張幃翔於106 年│ │ │ │ │ │ │ │5 月10日13時16│ │ │ │ │ │ │ │分至17分,至設│ │ │ │ │ │ │ │於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中正路366 號之│ │ │ │ │ │ │ │合作金庫新明分│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持提款卡自左揭│ │ │ │ │ │ │ │匯入帳戶提領4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6 年5 月│楊樹煌所申│張幃翔於106 年│ │ │ │ │ │10日14時20│辦之玉山銀│5 月10日14時55│ │ │ │ │ │分許,匯款│行帳號8080│分至15時2 分許│ │ │ │ │ │24萬元 │0000000000│,至設於桃園市│ │ │ │ │ │ │87號帳戶 │中壢區中央西路│ │ │ │ │ │ │ │2 段30號之第一│ │ │ │ │ │ │ │銀行西壢分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持提│ │ │ │ │ │ │ │款卡自左揭匯入│ │ │ │ │ │ │ │帳戶提領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幃翔於106 年│ │ │ │ │ │ │ │5 月10日15時9 │ │ │ │ │ │ │ │分至10分許,至│ │ │ │ │ │ │ │設於桃園市中壢│ │ │ │ │ │ │ │區中央西路2 段│ │ │ │ │ │ │ │152 號之大眾銀│ │ │ │ │ │ │ │行中壢分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持提款│ │ │ │ │ │ │ │卡自左揭匯入帳│ │ │ │ │ │ │ │戶提領5萬元。 │ │ │ │ │ ├─────┼─────┼───────┤ │ │ │ │ │106 年5 月│楊樹煌所申│張幃翔於106 年│ │ │ │ │ │10日14時20│辦之臺灣銀│5 月10日15時17│ │ │ │ │ │分許 │行帳號0040│分至20分許,至│ │ │ │ │ │ │350088號帳│設於桃園市中壢│ │ │ │ │ │ │戶 │區中央西路2 段│ │ │ │ │ │ │ │271 號之中華郵│ │ │ │ │ │ │ │政公司中壢志廣│ │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持提款卡自左│ │ │ │ │ │ │ │揭匯入帳戶提領│ │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 │ │ │張幃翔於106 年│ │ │ │ │ │ │ │5 月10日15時36│ │ │ │ │ │ │ │分至38分許,至│ │ │ │ │ │ │ │設於桃園市○○○ ○ ○ ○ ○ ○ ○ ○區○○路00號之│ │ │ │ │ │ │ │第一銀行平鎮分│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持提款卡自左揭│ │ │ │ │ │ │ │匯入帳戶提領5 │ │ │ │ │ │ │ │萬元。 │ │ ├─┼───┼────────┼─────┼─────┼───────┼──────┤ │2 │李寶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5 月│楊樹煌所申│張幃翔於106 年│即起訴書附表│ │ │ │106 年5 月9 日13│10日14時38│辦之台北富│5 月10日15時44│編號4 │ │ │ │時許,致電李寶珠│分許,匯款│邦商業銀行│分至46分許,至│ │ │ │ │,佯稱係其配偶表│30萬元 │帳號012748│設於桃園市中壢│ │ │ │ │弟謝文昌,因有資│ │000000000 │區環西路121 號│ │ │ │ │金需求而請李寶珠│ │號帳戶 │之新光銀行壢新│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云,致李寶珠因此│ │ │,持提款卡自左│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揭匯入帳戶提領│ │ │ │ │揭時間,匯款右揭│ │ │10萬元。 │ │ │ │ │金額款項至右揭帳│ │ │ │ │ │ │ │戶。嗣張幃翔即依│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於右揭時、地,│ │ │ │ │ │ │ │提領右揭金額款項│ │ │ │ │ │ │ │。 │ │ │ │ │ ├─┼───┼────────┼─────┼─────┼───────┼──────┤ │3 │陳昱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5 月│王光宇所申│張幃翔於106 年│即起訴書附表│ │ │ │106 年5 月10日18│10日晚間某│辦之中國信│5 月10日21時55│編號5 至6 │ │ │ │時許,致電陳昱勳│時許,2 次│託商業銀行│分許,至設於桃│ │ │ │ │並對之佯稱:因先│匯款29,985│帳號822277│園市中壢區環西│ │ │ │ │前網路購票操作錯│元,合計共│0000000000│路68號之第一銀│ │ │ │ │誤,需操作自動櫃│59,970元。│號帳戶 │行平鎮分行自動│ │ │ │ │員機以解除自動扣│ │ │櫃員機,持提款│ │ │ │ │款云云,致陳昱勳│ │ │卡自左揭匯入帳│ │ │ │ │因此陷於錯誤,而│ │ │戶提領59,970元│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於右揭時間匯│ │ │ │ │ │ │ │款右揭金額款項至│ │ │ │ │ │ │ │右揭帳戶。嗣張幃│ │ │ │ │ │ │ │翔即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於右揭時│ │ │ │ │ │ │ │、地,提領右揭金│ │ │ │ │ │ │ │額款項。 │ │ │ │ │ ├─┼───┼────────┼─────┼─────┼───────┼──────┤ │4 │林姿君│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5 月│王光宇所申│張幃翔於106 年│即起訴書附表│ │ │ │106 年5 月10日19│10日22時許│辦之中國信│5 月10日22 時6│編號7 │ │ │ │時30分許,致電林│,匯款16,9│託商業銀行│分至8 分許,至│ │ │ │ │姿君並對之佯稱:│80元。 │帳號822277│設於桃園市○○○ ○ ○ ○ ○○○○○○○○○○ ○0000000000○區○○路00號之│ │ │ │ │為連續扣款,需操│ │號帳戶 │第一銀行平鎮分│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行自動櫃員機,│ │ │ │ │除連續自動扣款云│ │ │持提款卡自左揭│ │ │ │ │云,致林姿君因此│ │ │匯入帳戶提領16│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 │ │,980元。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右│ │ │ │ │ │ │ │揭金額款項至右揭│ │ │ │ │ │ │ │帳戶。嗣張幃翔即│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於右揭時、地│ │ │ │ │ │ │ │,提領右揭金額款│ │ │ │ │ │ │ │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