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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英尉姚懿珊羅文鴻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庭律師
被告
李杰
被告
范育珍
被告
方梓涵(原名方梓㳬)
被告
宋侃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告
簡敬倫

林昭志

李正亮

鍾文榮

呂勁

高堯楷

許登嵃

蘇昱瑋

馬天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案由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