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62、174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智弘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7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 分許前,交付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擄鴿勒贖」之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所屬成員,以遂行恐嚇取財行為)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
1.「林建宏則欲匯款1 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惟因低於最低匯款金額而未匯款成功」(起訴書1 頁),應更正為「林建宏則匯款1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2.並說明:
⑴「林建宏匯款1 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已由該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8262卷14頁背面),且本案帳戶明細確有自該證人帳戶轉入1 元、致本案帳戶餘額增加之事實,亦有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參(偵8262卷24頁、30頁;金訴卷52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與客觀證據不符,應予更正如上。
⑵另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林建宏因他人恐嚇行為致生畏懼而匯款;所犯法條評價亦認屬未遂(起訴書1頁、5 頁)。本院認為,證人林建宏雖受他人恐嚇行為通知,但其已證述:「我就回他:『太貴了,我不想付錢』. .. 後來我還是. . . 匯了新臺幣1 元,因為我想凍結對方的帳戶」等語明確(偵8262卷14頁正、背面)。
⑶從而,足見該證人之財產處分行為,並非因對方之恐嚇行為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聯。是證人林建宏雖匯款1 元、而應更正事實如上;但正犯實行行為之法律上評價仍屬「未遂」,則被告幫助行為之罪名亦同(該部分仍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陳述(金訴卷108-109頁)。
2.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8日王道銀字第1085601050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登入IP位址紀錄、WHOIS 查詢資料、TWNIC 關於IPv4核發分配情形(確認本案帳戶申設人、交易明細及登入使用情形。金訴卷35-77頁、111-181 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年11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2993號函及所附「遺失物管理系統」畫面截圖、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龍潭分局轄下派出所未有名為「曾智弘」之人辦理相關遺失物領取紀錄。金訴卷93-97 頁)。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以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等語。本院按: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曾智弘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 ,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戶. . . 之金融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與擄鴿集團及其所屬成員使用。嗣該擄鴿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 . 撥打電話與林映汝、林建宏,恫嚇其等所有之賽鴿遭擄,須以金錢贖回等語,致林映汝心生畏懼. . .匯款. . . ;林建宏則欲匯款. . . 」等語(應更正處已如前述)。
㈢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用以處理」上述犯罪所得財物,但其所記載的客觀犯罪事實,僅有「恐嚇取財犯罪」的實現過程,而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的「掩飾」、「隱匿」的具體客觀事實或證據。
㈣綜上,應認被告無從以(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罪名相繩。
三、論罪:
㈠關於刑法修正罰金貨幣單位及數額後,本院認無須贅予新舊法比較。惟因首次表明見解,爰分述理由如下:
1.被告行為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之後公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的刑度,從「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改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過去的罰金刑雖然是「一千元」,但應提高30倍並轉換為新臺幣單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則舊法換算結果,與新修法罰金刑的新臺幣額度相同。
2.依照立法院的紀錄,周春米委員表示:「今天立法院通過本席提出的刑法修正草案,目的是為了統一刑法罰金刑的計算標準,增加條文的明確性,因為我國貨幣單位從早年的銀元改為新臺幣,所以當我們看到法條裡所寫的罰金金額,第一步要先查閱法條的沿革,確認該條最後公布的施行時間,第二步再去比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的時間表,才知道究竟銀元要換算成新臺幣是要乘以30倍或者是要乘以3 倍;有的則是按現行條文所寫的金額處罰,對不了解脈絡跟相關歷史沿革的人來說,可說是相當混亂,同一部法典裡面存在三種罰金的標準也非常奇怪」、「本次本席提案只處理技術層面的金額換算,讓人民對於相關法條的規定有一個明確的概念,將罰金均改為新臺幣,並沒有變動條文的實質內容,但是刑法從實施以來到現在,相關的刑度、相關的構成要件應該與時俱進,隨時進行檢討,所以我們也做了附帶決議。非常感謝朝野黨團同仁的支持,也辛苦辦公室的助理,我們盤點全部刑分的法條,從銀元換算成新臺幣,依據該條文的修正時間做不同的換算,沒有太多的學問,但都是基本功,這也是我們在司法改革裡面做的一個基本功夫」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98期院會紀錄159 頁)。
3.綜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後,其法定罰金刑度,僅係換算方法與單位不同;但過去的罰金刑提高並轉換貨幣單位後,與立法院換算後修正的新臺幣金額相同。準此,足見上述罰金刑修正之狀況,無關被告行為的可罰範圍、法律效果變更問題;則此類立法機關明白指示、且屬法定的換算結果,已經在立法層次就已經確認沒有不利行為人的狀況。是本院認是類情形,(往後)沒有贅予比較新舊法的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其未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其中一被害人之自由與財產法益受損、並對另一被害人著手造成相同法益之危險,而為可罰之未遂犯。是其行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遂部分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本院前揭認定無法構成洗錢犯罪部分,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院認「不另為無罪(或其他程序事由)諭知」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理由詳見本院107 年度桃金簡字第9 號判決,不另贅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及該判決記載之檢察總長意見,亦可參照)。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的行為,輕率地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前述恐嚇取財犯罪,危及他人安全、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危險),難以尋求救濟,所為應予非難。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補償意願、經本院轉達後、經被害人林映汝首肯,由被告匯款給付補償(本院金訴卷109 、183-195 頁);可認被告已有回復法益的積極舉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8262卷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本案相關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均未經扣案,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其所在及其價額,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其管控並得藉由一般「凍結帳戶」程序處理,不致再生過度風險;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公訴意旨已明確指出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起訴書6 頁。卷查亦無相關事證),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62號
108年度偵字第17477號
被 告 曾智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弘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 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
供與擄鴿集團及其所屬成員使用。嗣該擄鴿集團及其所屬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07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 分許、同年11月19日下
午4 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映汝、林建宏,恫嚇其等所有
之賽鴿遭擄,須以金錢贖回等語,致林映汝心生畏懼,於10
7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林建宏則欲匯款1
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惟因低於最低匯款金額而未匯款成
功。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林建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智弘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其有申辦上開王道│
│ │中之供述 │銀行帳戶,且未持有該帳戶│
│ │ │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警│告訴人林建宏於上開時間,│
│ │詢中之證訴 │遭擄鴿集團恐嚇,即匯款1 │
│ │ │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
├──┼───────────┤實。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 │
│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 │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林映汝於警│被害人林映汝於上開時間,│
│ │詢中之證述 │遭擄鴿集團恐嚇,即匯款 │
│ │ │5,000 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
├──┼───────────┤戶之事實。 │
│5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 │ │
├──┼───────────┼────────────┤
│6 │被告所有之上開王道銀行│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
│ │帳戶交易明細 │申辦,且於被害人林映汝匯│
│ │ │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
│ │ │一空之事實。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
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th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
ic in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
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
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
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
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
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 犯罪行
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 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 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
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
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
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
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
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足資參
照。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
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受有高職畢業之學歷,難謂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不法集團成員作為不法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其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工
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恐嚇
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按既遂犯及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
五、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又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
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其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擄鴿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且該不法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
該擄鴿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
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
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
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擄鴿集團
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
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六、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有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竊盜行為,而其所提供之王道銀行帳戶
係供恐嚇取財之用,難認係供竊盜所用,是此部分容有誤會
,若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