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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珮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277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珮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電聯被告後,經被告確認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金簡卷21、23頁)。嗣因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考量被告程序權益,改為普通程序、並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本院仍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金訴卷40頁)。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尊重其選擇權利,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妥速審判及本案案情等因素,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108 年7 月12日容任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受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羅銀英及陳松林受騙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更正為:「. . . 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上述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故意」(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及附件三補充理由書一、第4-7 行,亦應更正如上)。

㈡被害人增加為陳松林,受害金額為2 萬元(增加受害人、金額之情節並如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更正所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本院認「不另為無罪(或其他程序事由)諭知」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66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所記載的檢察總長見解;並參本院107年度桃金簡字第9 號判決),先予敘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並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等語(併辦、更正意旨同)。本院按:

1.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 . . 第339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胡珮鈞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 . . .]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 . . .]帳戶[ . . .]提款卡,寄送[ .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假冒黃羅銀英之小嬸鄧雲宜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羅銀英佯稱:急需借用[ . . .]致黃羅銀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 . .]」等語。

3.但上開記載,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主觀上何種類之「洗錢」犯意;且其所記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僅有「詐欺犯罪」的實現過程,而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的「掩飾」或「隱匿」(或其他行為手段)具體客觀事實、證據或論理。

4.綜上,應認被告無從以(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罪名相繩。

5.此外,併辦及補充理由書更正意旨,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記載,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雷同(併辦意旨書第1 頁、補充理由書第1 頁)。則前述理由均仍適用,不再贅述。

㈢本院上述認定無法構成犯罪部分,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的行為,輕率地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同意簡易判決處刑、並表達調解意願等犯後態度(經本院轉達後,被害人黃羅銀英寬大表示其已與另案車手被告達成和解、本件無調解意願,請被告好自為之等語。本院桃金簡卷21、29頁意見調查回覆表、電話查詢紀錄表);且實際給付被害人陳松林補償(本院金訴卷40、58、64-68 頁)。可認被告能夠誠實面對法律,並有積極回復法益的表示及實際作為。綜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8277 卷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被告雖然觸犯法律,但犯後能夠面對自己的不法行為、積極表達調解意願並有實際回復作為(均如前述),亦非不知節制、敵對法秩序而屢涉刑事案件之人;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綜上,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本案相關金融卡未經扣案,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其所在及其價額,顯生訟爭之煩並損及公眾資源;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其管控並得藉由一般「凍結帳戶」程序處理,不致再生過度風險;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聲請、併辦及更正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已「實際」受有報酬(卷查亦無相關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其他「為了犯罪」的所得,是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移送併辦,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並提出更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77號
    被      告  胡珮鈞  女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珮鈞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
    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之
    統一超商菓林門市,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誠信借貸:鄧明修」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收受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黃羅銀英之小嬸鄧雲宜之名義,以LI
    NE通訊軟體向黃羅銀英佯稱:急需借用新臺幣(下同)5 萬
    元等語,致黃羅銀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羅銀英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羅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將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等情供述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廣告,以LINE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伊自行保管存摺,伊把貸款之分期還款匯入
    本案帳戶內,讓對方提領,伊認為伊也是被騙等語。惟查,
    告訴人黃羅銀英遭施用詐術以致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及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附卷可稽;再查,金融存款帳戶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參以被告於斯時係成年人,畢業並有3 至4 年
    之工作經歷,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
    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重要性,竟隨意將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半信半疑,但因急著用錢即將本
    案帳戶寄出等情,且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從未取得上開「誠信
    借貸:鄧明修」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見被告主觀上
    確有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容
    任他人對外得任意使用此帳戶,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幫
    助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
    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
    ,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926號
    被      告  胡珮鈞  女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珮鈞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
    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之
    統一超商菓林門市,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誠信借貸:鄧明修」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收受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1日
    11時27分許,假冒陳松林之朋友謝秋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
    軟體向陳松林佯稱:急需借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致陳松林陷於錯誤,於108 年7 月24日12時27分許,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6 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又於108 年7 月25日
    11時52分,將2 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陳松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松
    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松林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277 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容股)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3號審理中,此有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前
    案所述,本案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聯邦商
    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係在桃
    園市大園區之統一超商菓林門市寄出,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提供同一帳戶,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
    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羚  樵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9年度蒞字第6107號
     被      告  胡珮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8227 號)、移請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926號)
,現由貴院(容股)審理中(109 年度金訴字第43號),茲提出
補充理由如下:
一、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至6 行,所載之「於10
    8 年7 月24日12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 萬元匯至
    本案帳戶內,又」等文字,更正刪除。故更正後之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為:「胡珮鈞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
    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之統一超商菜林門市,將其所有之聯邦
    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誠信借貸
    :鄧明修』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使用,並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8 年7 月21日11時27分許,假冒陳松林之朋友謝秋
    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松林佯稱:急需借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致陳松林陷於錯誤,於108 年7 月25
    日11時52分,將2 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因陳松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
    松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查依據卷內告訴人陳松林警詢時之指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
    書、陽信銀行戶名:林紫涵、帳號:00000-0000之陽信商銀
    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第15
    至17頁、第39頁、第47至49頁),本件告訴人陳松林於上開
    時地遭詐騙,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2時27分許,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匯至林紫涵之上開陽信商
    銀帳戶,而非本案被告胡珮鈞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此部分業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另行以林紫涵涉犯詐欺等罪嫌
    ,移送臺灣基隆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895 號案件偵辦中,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林紫涵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如附件),故更正如上。
三、爰更正109 年度偵字第4926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及補充
    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瑋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