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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01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淑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咖啡色煙草檢品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淑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扣案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編號1 」咖啡色煙草檢品1 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經鑑驗後為海洛因,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該案扣得之咖啡色菸草檢品1 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因無證據認與被告之犯行相關,故未於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足認上開物品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成分,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0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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