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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楊奕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塏諺(原名潘佳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塏諺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藍色安全帽1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而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事後更將之任意丟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天藍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或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741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41號
    被      告  潘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塏諺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桃原交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0 年
    2 月19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河濱公園停車格,徒手竊取
    駱凱明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天藍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
    臺幣2,000 元)。
二、案經駱凱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塏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駱凱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
( 四)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
    竊取之物尚未發還,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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