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13號
- 原告
- 駱凱明
- 被告
- 潘塏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簡易判決後,即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潘塏諺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簡易判決,原告於本案判決後之110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告既在本院簡易判決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言,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判之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