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塏諺(原名潘佳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塏諺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藍色安全帽1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而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事後更將之任意丟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天藍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或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741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41號
被 告 潘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塏諺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桃原交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0 年
2 月19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河濱公園停車格,徒手竊取
駱凱明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天藍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
臺幣2,000 元)。
二、案經駱凱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塏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駱凱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
( 四)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
竊取之物尚未發還,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