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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美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暨其為國小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自用小貨車、廢鐵1 批、鋼管6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張美煙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
    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5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12月29日凌
  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 ○0 號前,見
  范綱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
  而未取走,逕自發動後駛離而竊取該車輛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12月29日凌
  晨0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號福田工程行前,徒手竊取楊春錦所有置放於該址
  門前廢鐵1 批、鋼管6 個(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復駕
  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范綱正、楊春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綱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綱正、楊春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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