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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高上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9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暨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09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處飲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明知飲酒後尚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前,違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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