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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浩

      尤祐寧

      林佑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宇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尤祐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浩、尤祐寧、林佑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查被告3 人先驅車阻擋告訴人林振昇(原名:林勝斌)之車輛並強迫被害林勝斌與陳蘭花下車後,由被告尤祐寧以右手勒住被害人林勝斌之脖子,被告鄭宇浩以手銬將被害人林勝彬之右手上銬後強押上車,被告3 人所為已達私刑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

(二)被告3 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而糾眾到場,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有可責,又兼衡被告3 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分工情狀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手銬1 副,為被告鄭宇浩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宇浩供稱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鄭宇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尤祐寧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
    被      告  林佑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路00巷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浩、尤祐寧、林佑杰與林勝彬有金錢糾紛,鄭宇浩、尤
    祐寧、林佑杰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由鄭宇浩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祐寧、林佑杰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地下2 樓之嘟嘟房停車場,於同日下
    午3 時30分許,發現林勝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載女友陳蘭花出現於上開地下室後,鄭宇浩、尤祐寧、
    林佑杰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宇浩驅
    車擋住林勝彬之車輛,再由鄭宇浩、尤祐寧強行打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與副駕駛車門,強迫林勝彬
    與陳蘭花下車,復將林勝彬、陳蘭花圍住以限制2 人之行動
    自由,尤祐寧以右手勒住林勝彬之脖子,鄭宇浩奪取陳蘭花
    之隨身包包,再以手銬將林勝彬右手上銬並強拉林勝彬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鄭宇浩、尤祐寧與林佑杰共
    同以上揭之方式剝奪林勝彬、陳蘭華之行動自由,嗣為警據
    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勝彬、陳蘭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宇浩警詢及偵查之│㈠被告鄭宇浩、尤祐寧、林│
│    │供述                  │  佑杰(下稱被告3 人)與│
│    │                      │  告訴人林勝彬因金錢糾紛│
│    │                      │  ,於109 年12月30日下午│
│    │                      │  2 時許,由被告鄭宇浩駕│
│    │                      │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搭載被告尤祐寧、林│
│    │                      │  佑杰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
│    │                      │  正路60號地下2 樓之嘟嘟│
│    │                      │  房停車場之事實。      │
│    │                      │㈡同日於下午3 時30分許,│
│    │                      │  告訴人林勝彬駕駛1886  │
│    │                      │  -VR 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
│    │                      │  人陳蘭花到上揭地點後,│
│    │                      │  由被告鄭宇浩、尤祐寧打│
│    │                      │  開1886-VR 號自用小客車│
│    │                      │  之駕駛與副駕駛車門,再│
│    │                      │  由被告尤祐寧以右手勒住│
│    │                      │  告訴人林勝彬脖子之事實│
│    │                      │  。                    │
├──┼───────────┼────────────┤
│    │被告尤祐寧警詢及偵查之│㈠被告3 人與告訴人林勝彬│
│    │供述                  │  因金錢糾紛,於民國109 │
│    │                      │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
│    │                      │  由被告鄭宇浩駕駛車號  │
│    │                      │  0000-JU 號自用小客車搭│
│    │                      │  載被告尤祐寧、林佑杰前│
│    │                      │  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60│
│    │                      │  號地下2 樓之嘟嘟房停車│
│    │                      │  場之事實。            │
│    │                      │㈡同日於下午3 時30分許,│
│    │                      │  告訴人林勝彬駕駛1886  │
│    │                      │  -VR 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
│    │                      │  人陳蘭花出現於上揭地點│
│    │                      │  後,被告楊祐寧以右手勒│
│    │                      │  住林勝彬之脖子,被告鄭│
│    │                      │  宇浩奪取告訴人陳蘭花之│
│    │                      │  隨身包包,再以手銬將告│
│    │                      │  訴人林勝彬右手上銬之事│
│    │                      │  實。                  │
├──┼───────────┼────────────┤
│    │被告林佑杰警詢及偵查之│㈠被告3 人與告訴人林勝彬│
│    │供述                  │  因金錢糾紛,於民國109 │
│    │                      │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
│    │                      │  由被告鄭宇浩駕駛車號  │
│    │                      │  0000-JU 號自用小客車搭│
│    │                      │  載被告尤祐寧、林佑杰前│
│    │                      │  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60│
│    │                      │  號地下2 樓之嘟嘟房停車│
│    │                      │  場之事實。            │
│    │                      │㈡同日於下午3 時30分許,│
│    │                      │  告訴人林勝彬駕駛1886  │
│    │                      │  -VR 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
│    │                      │  人陳蘭花到上揭地點後,│
│    │                      │  被告鄭宇浩在警察到場後│
│    │                      │  ,才將告訴人陳蘭花之包│
│    │                      │  包歸還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彬、陳│全部犯罪事實。          │
│    │蘭花於警詢之證述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
│    │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鄭宇浩、尤祐寧、林佑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鄭宇浩、尤祐寧、林佑杰上開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手銬1
    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鄭宇浩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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