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63號、第1203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8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先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先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峰榮』(Line暱稱『庭勝阿勝』)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中㈠「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6分」、編號2匯款時間欄中「109年12月12日下午8時16分」分別更正為「109年12月12日下午3時5分」、「109年12月12日晚間8時22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金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陳瑋智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峰榮」(Line暱稱「庭勝阿勝」)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行與其業經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卷〈下簡稱本院810號卷〉第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就此部分,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㈡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俱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復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瑋智雖已達成調解,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陳瑋智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詳本院810號卷第57至58頁、第97頁)在卷可按,暨其自陳學歷高職肄業、擔任送餐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左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810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錢都沒有拿到(詳本院810號卷第44頁),而本院遍閱全案卷宗,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其上開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3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963號
被 告 李金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荃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
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為圖得出租每本帳戶每月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某時,在不詳之地點
,先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日、9日在交友軟
體上對李瑋民、陳瑋智佯稱投資可以賺錢等語,致李瑋民、
陳瑋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瑋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陳瑋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荃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李金荃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瑋民、陳瑋智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資料、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存摺影本、轉帳之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瑋民 ㈠109年12月12日下午3時6分 ㈡109年12月12日下午5時55分 ㈠1萬元 ㈡2萬元 2 陳瑋智 109年12月12日下午8時16分 10萬2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