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德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德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被告辯解部分之記載刪除,另補充「被告曾德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李佳成間糾紛,捨此不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6號
被 告 曾德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瑄因與李佳成有債務糾紛,而對李佳成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某時許,至李佳成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外,對李佳成所有裝設
於住處前之監視器及鐵捲門及大門予以噴漆,並踢踹該鐵門
,致該鐵門門面凹陷,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破壞,足生損害
於李佳成。
二、案經李佳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德瑄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噴漆,辯稱:可以用甲苯擦掉云云。 2 告訴人即證人李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踢踹鐵門,並在鐵門及監視器上噴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鐵捲門、大門遭被告噴漆之事實。
二、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
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
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
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
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
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
價值之行為而言。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
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
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
,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
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
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
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
,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633 號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101年
度上易字第123 號、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噴漆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達減損該等物
效用或價值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