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萌甜(原名洪嘉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柏勳」之成年人(下稱「柏勳」),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丙○○(起訴書誤載為劉有桐,應予更正)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甲○○臺企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乙○○所匯入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 萬9,010 元(下稱「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甲○○臺企帳戶」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丙○○所匯入之款項(下稱「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隨即遭圈存,「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未及提領該款項,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丙○○分別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即甲○○之配偶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09 年5 月7 日函暨檢附之甲○○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柏勳」,並告以密碼後,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2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甲○○臺企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遭圈存未及領出,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未遂部分,詳後述),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甲○○臺企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2 人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附表編號一「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970 元、附表編號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自均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甲○○臺企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附表編號一「金額」欄所示匯入「甲○○臺企帳戶」款項中業經提領之2 萬9,010 元部分,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一「金額」欄所示匯入「甲○○臺企帳戶」款項中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之970 元部分,因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二「金額」欄所示匯入「甲○○臺企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一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二部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蒞庭檢察官既已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罪(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43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73 頁),此部分又僅係行為態樣由正犯改論以從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又本院審理後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將「甲○○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柏勳」,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2 人各匯入款項,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款項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3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甲○○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柏勳」,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拿到錢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62 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金額及帳戶 │ ├──┼───┼──────────────┼─────────┼──────┤ │ 一 │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109 年3 月31日晚間│將新臺幣(下│ │ │(提告│9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40分許,│9 時27分許,在臺南│同)2 萬9,98│ │ │) │偽以「天和鮮物」網路商店客服│市善化區中山路143 │0 元,匯入「│ │ │ │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因│號之2 「統一便利商│甲○○臺企帳│ │ │ │系統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店」新樹人門市 │戶」內(其中│ │ │ │續購買客戶,將導致其帳戶被扣│ │2 萬9,010 元│ │ │ │款20次,另一「本案詐欺集團」│ │經「本案詐欺│ │ │ │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 │集團」車手成│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 │員提領;970 │ │ │ │話向乙○○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 │元經警示圈存│ │ │ │自動櫃員機以辦理身分認證後取│ │)。 │ │ │ │消扣款,致乙○○陷於錯誤,於│ │ │ │ │ │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證據 │①乙○○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②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金額及帳戶 │ ├──┼───┼──────────────┼─────────┼──────┤ │ 二 │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109 年3 月31日晚間│將2 萬9,985 │ │ │(提告│9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47分許,│10時14分許,在臺灣│元(扣除15元│ │ │) │偽以「天和鮮物」網路商店客服│地區某不詳地點 │手續費),存│ │ │ │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誆稱:因│ │入「甲○○臺│ │ │ │作業疏失,誤將其訂單設定20筆│ │企帳戶」內(│ │ │ │,將導致其帳戶被扣款20筆交易│ │此筆款項經警│ │ │ │費用,丙○○聽聞上情,隨即將│ │示圈存)。 │ │ │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司(下稱郵局)某帳號內之新臺│ │ │ │ │ │幣(下同)3 萬9,000 元領出,│ │ │ │ │ │俟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 │ │ │ │員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劉友│ │ │ │ │ │桐佯稱需將上開領出之款項存入│ │ │ │ │ │其所指定之帳戶,以處理前開訂│ │ │ │ │ │單錯誤事宜,致丙○○陷於錯誤│ │ │ │ │ │,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台新國際│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 │ │ │ │ │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存入│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證據 │①丙○○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安│ │ │ │ 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②台新銀行簡訊翻拍照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