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中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9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2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崔中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中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43號
被 告 崔中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587、30429號、110年度偵字第
2769、2946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舜股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
第106 號審理中) 具有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中中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聯絡,分
別為如下行為:
㈠崔中中以合夥投資不動產為由,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同案被告石文俊( 另行併案審理) 收
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崔中中於偵查中之供│證明同案被告崔中中有向同│
│ │述與自白 │案被告石文俊招攬合夥投資│
│ │ │,將同案被告石文俊其上開│
│ │ │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 │ │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石文俊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石文俊與崔中中有│
│ │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因投資,將其上開附表一之│
│ │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
│ │ │使用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嘉於警│證明告訴人楊世嘉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 1│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網路交易紀錄 │ │
├──┼───────────┼────────────┤
│4 │石文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有│
│ │ │匯款進被告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條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表一
┌──┬────────────────┬────┐
│編號│金融帳戶 │所有人 │
├──┼────────────────┼────┤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石文俊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
│ │姓名 │ │ │ │ │ │ │
├───┼───┼──────┼────────┼───────┼──────┼──────┼──────┤
│1 │告訴人│109 年 7 月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109 年7 月21│5 萬元、 5 │附表一編號1 │110偵11943 │
│ │楊世嘉│14 日 │LINE 以 MT4 假投│日17時29分許、│萬元 │(石文俊) │ │
│ │ │ │資手法詐騙 │18時20分許 │ │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