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芸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芸平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受刑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嗣於110 年1 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迄未支付前開緩刑宣告所命損害賠償之金額,有告訴人110 年3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於110年3 月19日經檢察官傳喚執行亦自承未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15萬元,並稱:我沒有錢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3 月19日執行筆錄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未履行緩刑之負擔,而依卷附資料,亦未見其說明是否曾努力嘗試履行之經過及可能性,難認其受緩刑宣告後,有何真心悔悟並積極彌補錯誤之作為。況查,受刑人前於109 年8 月19日以上開緩刑所附賠償義務內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允諾之,而該賠償內容亦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因素,則受刑人一方面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另方面卻分毫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不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亦可見其輕慢國家司法之態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受刑人簡芸平應給付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二人共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整,首期應│ │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以前給付伍萬元整,餘款拾萬元整分期給付│ │,每月一期,並應自109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 │元整,至餘款全額給付完畢為止,前述各期之給付均匯入告訴人英│ │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二人共│ │同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