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芸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38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芸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㈡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載「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犯意」。
(二)起訴書附表㈠、「公司名稱」欄原載「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應更正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註冊/ 審定號」欄、「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項原載「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三)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3、「數量」欄原載之「37」,應更正為「4 」;編號34、「數量」欄原載之「38」,應更正為「10」;編號68、「侵害之商標註冊/ 審定號」欄原載之「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編號83、「侵害之商標註冊/ 審定號」欄原載之「00000000」,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
(四)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數量」欄原載之「1224」,應更正為「1124」。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bee1588 帳號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8010575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告簡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芸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皆應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7 年11月起迄108 年6 月4 日遭查獲止,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擅自販賣仿賣商品之犯行,形式上雖現行為之複次性,然仍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祇為貪圖厚利即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不僅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致嚴損市場交易及競爭秩序,更腐蝕合法商品應有之市佔,甚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蒙受質疑,進而造成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本件扣案擬供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論種類及數量皆多,稽上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尤與二家英商告訴人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而賠償損害,徵其深具善後彌咎之誠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另衡酌其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更與二家英商告訴人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確允分期履責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悉如前述,是此堪認其猶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二家英商告訴人公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㈡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且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都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陳各物既均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當毋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每月營收約1 萬元,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則前後販賣7 個月計共7萬元,循「犯罪所得」之核算係採「總額」即不扣除成本之原則,是此款自悉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被告與二家英商告訴人公司既已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此納為緩刑期間之負擔,再此金額且逾前揭犯罪所得,復皆待被告分期履行中,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緩刑期間應踐履之賠償義務,告訴人即可持調解筆錄或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再予宣告沒收或兼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公司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又倘被告依諾履行,則更係如是,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簡芸平應給付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
│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二人共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整,首期應於│
│民國109 年9 月5 日以前給付伍萬元整,餘款拾萬元整分期給付,│
│每月一期,並應自109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
│整,至餘款全額給付完畢為止,前述各期之給付均匯入告訴人英商│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二人共同│
│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94號
被 告 簡芸平 女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芸平明知如附表㈠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
如附表㈠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㈠所示之商標用途,
而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如附表㈠所示之公司所生產製造
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
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他人所為之含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間之某時
起至108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 號13樓之2 住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並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ee1588 」登入蝦皮購物網站,接
續將其以新臺幣( 下同) 2 至200 元之進貨價格,自中國大
陸阿里巴巴購物網站商家及臉書網站所購買包含如附表㈡所
示之商品在內之印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商標圖樣之碗、眼鏡盒
、包包、貼紙等商品,以3 元至3 、40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
以獲利。嗣經警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13樓之2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委
由謝尚修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芸平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以2 元至200 元之進貨│
│ │中之供述。 │ 價格,自中國大陸阿里巴巴│
│ │ │ 購物網站商家及臉書網站,│
│ │ │ 購入如附表㈡所示之商品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於107 年11月間之某時│
│ │ │ 起至108 年6 月4 日下午2 │
│ │ │ 時30分許,使用蝦皮購物網│
│ │ │ 站帳號「bee1588 」,而以│
│ │ │ 3 元至3 、400 元之價格刊│
│ │ │ 登販賣如附表㈡所示之商品│
│ │ │ 之事實。 │
│ │ │3.扣案之如附表㈡所示之商品│
│ │ │ ,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4.被告販售如附表㈡所示之商│
│ │ │ 品,每月獲利約 5,000 元 │
│ │ │ 之事實。 │
├──┼───────────┼─────────────┤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本件搜索、扣押經過之事實。│
│ │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清單各1 份及搜索現場照│ │
│ │片16張。 │ │
├──┼───────────┼─────────────┤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如附表㈠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 │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6份│如附表㈠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
│ │。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 │ │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 │ │於附表㈠所示之商品,而均仍│
│ │ │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
├──┼───────────┼─────────────┤
│4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1.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ee158│
│ │網頁蒐證資料、行動電話│ 8 」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 │個人資料查詢單、國際影│2.被告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 │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bee1588 」販售如附表㈡所│
│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真仿│ 示之商品之事實。 │
│ │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3.如附表㈡所示之商品,分屬│
│ │鑑價報告、扣押物品相片│ 仿冒如附表㈡所示之商標圖│
│ │對照表各1 份、貞觀法律│ 樣之商品之事實。 │
│ │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 份、│4.被告購入及販售如附表㈡所│
│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ee1│ 示之商品之價格,與真品價│
│ │588 」出貨物品照片4 張│ 格相差甚大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11月間
之某時起至108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搜索時止,
販售包含如附表㈡所示之商品在內之印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商
標圖樣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就被告所為販賣附表㈡所示仿冒商品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
行為。另被告陳列各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各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
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㈠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請從
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處斷。另扣案之如附
表㈡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此外,被告自承其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每月獲利
約5,000 元,堪可認定本件被告業已獲取約3 萬5,000 元之
犯罪所得( 計算式:5,000 7=35,000) ,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就前揭被告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㈢所示之商品部分,亦涉犯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如附表㈢所示之商品,無
法判斷為是否為仿冒品,此有日商三麗鷗公司所委任之鑑定
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 份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商品尚難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自難對被告以商標
法第97條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件被告經起
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㈠:
┌───────┬─────┬────────────────────┐
│公司名稱 │註冊/審定 │商標用途 │
│ │號 │ │
├───────┼─────┼────────────────────┤
│英商一號娛樂英│00000000、│貼紙、文具、日曆、濕紙巾、杯、碗、餐具等│
│國有限公司、英│00000000 │ │
│商艾須特貝克戴│ │ │
│維斯 │ │ │
├───────┼─────┼────────────────────┤
│日商三麗鷗股份│00000000、│貼紙、飯碗、玩具等 │
│有限公司 │00000000 │ │
├───────┼─────┼────────────────────┤
│日商三麗鷗股份│00000000 │金屬製掛鉤、塑膠袋皮包、錢包、家具、飯碗│
│有限公司 │ │、塑膠布、門廉、玩具等 │
├───────┼─────┼────────────────────┤
│日商三麗鷗股份│00000000 │塑膠袋、筆記圖畫用紙、皮包、錢袋、家具、│
│有限公司 │ │杯、飯碗、湯杓、貼紙等 │
├───────┼─────┼────────────────────┤
│日商三麗鷗股份│00000000、│水壺、牙刷架、杯、雙層餐盒、髮梳、眼鏡盒│
│有限公司 │00000000、│、文具用/裝飾用磁鐵、捲尺、塑膠袋、皮包 │
│ │00000000、│、柄杓、飾帶、筷子、碗、筆記圖畫用紙、家│
│ │00000000 │具等 │
├───────┼─────┼────────────────────┤
│日商小學館集英│00000000、│貼紙、桌曆、筆、商標吊牌等 │
│社製作股份有限│00000000、│ │
│公司 │00000000、│ │
│ │000000000 │ │
│ │、00000000│ │
│ │、00000000│ │
└───────┴─────┴────────────────────┘
附表㈡:
┌───┬──────────┬──────┬──┬─────┐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侵害之商標註│數量│真品價格( │
│ │ │冊/審定號 │ │新臺幣元) │
├───┼──────────┼──────┼──┼─────┤
│1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89 │450 │
│ │圖樣之眼鏡盒 │ │ │ │
├───┼──────────┼──────┼──┼─────┤
│2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25 │450 │
│ │圖樣之梳子 │ │ │ │
├───┼──────────┼──────┼──┼─────┤
│3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2710│50 │
│ │圖樣之包裝袋 │ │ │ │
├───┼──────────┼──────┼──┼─────┤
│4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265 │450 │
│ │圖樣之包包 │ │ │ │
├───┼──────────┼──────┼──┼─────┤
│5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194 │450 │
│ │圖樣之鏡子 │ │ │ │
├───┼──────────┼──────┼──┼─────┤
│6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17 │450 │
│ │圖樣之肥皂盒 │ │ │ │
├───┼──────────┼──────┼──┼─────┤
│7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149 │450 │
│ │圖樣之湯匙 │ │ │ │
├───┼──────────┼──────┼──┼─────┤
│8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711 │50 │
│ │圖樣之濕紙巾 │ │ │ │
├───┼──────────┼──────┼──┼─────┤
│9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3 │450 │
│ │圖樣之飯匙 │ │ │ │
├───┼──────────┼──────┼──┼─────┤
│10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9 │450 │
│ │圖樣之口罩 │ │ │ │
├───┼──────────┼──────┼──┼─────┤
│11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25 │450 │
│ │圖樣之牙籤罐 │ │ │ │
├───┼──────────┼──────┼──┼─────┤
│12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128 │50 │
│ │圖樣之磁鐵 │ │ │ │
├───┼──────────┼──────┼──┼─────┤
│13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88 │50 │
│ │圖樣之之OK蹦 │ │ │ │
├───┼──────────┼──────┼──┼─────┤
│14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10 │450 │
│ │圖樣之奶粉罐子 │ │ │ │
├───┼──────────┼──────┼──┼─────┤
│15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202 │450 │
│ │圖樣之掛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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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25 │1500 │
│ │圖樣之計算機 │ │ │ │
├───┼──────────┼──────┼──┼─────┤
│17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4 │1500 │
│ │圖樣之鬧鐘 │ │ │ │
├───┼──────────┼──────┼──┼─────┤
│18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3 │450 │
│ │圖樣之菸灰缸 │ │ │ │
├───┼──────────┼──────┼──┼─────┤
│19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39 │450 │
│ │圖樣之日曆本 │ │ │ │
├───┼──────────┼──────┼──┼─────┤
│20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156 │50 │
│ │圖樣之洗臉棉 │ │ │ │
├───┼──────────┼──────┼──┼─────┤
│21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15 │450 │
│ │圖樣之鑰匙圈 │ │ │ │
├───┼──────────┼──────┼──┼─────┤
│22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72 │450 │
│ │圖樣之碗 │ │ │ │
├───┼──────────┼──────┼──┼─────┤
│23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166 │450 │
│ │圖樣之捲尺 │ │ │ │
├───┼──────────┼──────┼──┼─────┤
│24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24 │450 │
│ │圖樣之卡片夾 │ │ │ │
├───┼──────────┼──────┼──┼─────┤
│25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28 │450 │
│ │圖樣之杯子 │ │ │ │
├───┼──────────┼──────┼──┼─────┤
│26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2 │450 │
│ │圖樣之水瓶 │ │ │ │
├───┼──────────┼──────┼──┼─────┤
│27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5 │450 │
│ │圖樣之筆筒 │ │ │ │
├───┼──────────┼──────┼──┼─────┤
│28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58 │450 │
│ │圖樣之餐具組 │ │ │ │
├───┼──────────┼──────┼──┼─────┤
│29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235 │450 │
│ │圖樣之筷子 │ │ │ │
├───┼──────────┼──────┼──┼─────┤
│30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11 │450 │
│ │圖樣之牙刷架 │ │ │ │
├───┼──────────┼──────┼──┼─────┤
│31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75 │50 │
│ │圖樣之髮束 │ │ │ │
├───┼──────────┼──────┼──┼─────┤
│32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22 │450 │
│ │圖樣之分裝罐 │ │ │ │
├───┼──────────┼──────┼──┼─────┤
│33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37 │450 │
│ │圖樣之浴帽 │ │ │ │
├───┼──────────┼──────┼──┼─────┤
│34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38 │450 │
│ │圖樣之圍兜 │ │ │ │
├───┼──────────┼──────┼──┼─────┤
│35 │仿冒「HELLO KITTY 」│00000000 │2 │1500 │
│ │圖樣之枕頭 │ │ │ │
├───┼──────────┼──────┼──┼─────┤
│36 │仿冒「雙子星」圖樣之│00000000 │25 │450 │
│ │眼鏡盒 │ │ │ │
├───┼──────────┼──────┼──┼─────┤
│37 │仿冒「雙子星」圖樣之│00000000 │29 │450 │
│ │碗 │ │ │ │
├───┼──────────┼──────┼──┼─────┤
│38 │仿冒「雙子星」圖樣之│00000000 │28 │450 │
│ │杯子 │ │ │ │
├───┼──────────┼──────┼──┼─────┤
│39 │仿冒「雙子星」圖樣之│00000000 │4 │450 │
│ │置物籃 │ │ │ │
├───┼──────────┼──────┼──┼─────┤
│40 │仿冒「雙子星」圖樣之│00000000 │30 │450 │
│ │包包 │ │ │ │
├───┼──────────┼──────┼──┼─────┤
│41 │仿冒「雙子星」圖樣之│00000000 │9 │450 │
│ │零錢包 │ │ │ │
├───┼──────────┼──────┼──┼─────┤
│42 │仿冒「雙子星」圖樣之│00000000 │12 │450 │
│ │湯匙 │ │ │ │
├───┼──────────┼──────┼──┼─────┤
│43 │仿冒「雙子星」圖樣之│00000000 │3 │1500 │
│ │門簾 │ │ │ │
├───┼──────────┼──────┼──┼─────┤
│44 │仿冒「雙子星」圖樣之│00000000 │300 │50 │
│ │包裝袋 │ │ │ │
├───┼──────────┼──────┼──┼─────┤
│45 │仿冒「雙子星」圖樣之│00000000 │148 │450 │
│ │便條紙 │ │ │ │
├───┼──────────┼──────┼──┼─────┤
│46 │仿冒「雙子星」圖樣之│0000000 │2 │1500 │
│ │面紙盒 │ │ │ │
├───┼──────────┼──────┼──┼─────┤
│47 │仿冒「雙子星」圖樣之│00000000 │7 │50 │
│ │磁鐵 │ │ │ │
├───┼──────────┼──────┼──┼─────┤
│48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1 │1500 │
│ │之地墊 │ │ │ │
├───┼──────────┼──────┼──┼─────┤
│49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3 │1500 │
│ │之門簾 │ │ │ │
├───┼──────────┼──────┼──┼─────┤
│50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1 │450 │
│ │之圍兜 │ │ │ │
├───┼──────────┼──────┼──┼─────┤
│51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7 │450 │
│ │之眼鏡盒 │ │ │ │
├───┼──────────┼──────┼──┼─────┤
│52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9 │450 │
│ │之零錢包 │ │ │ │
├───┼──────────┼──────┼──┼─────┤
│53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10 │450 │
│ │之購物袋 │ │ │ │
├───┼──────────┼──────┼──┼─────┤
│54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35 │450 │
│ │之包包 │ │ │ │
├───┼──────────┼──────┼──┼─────┤
│55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9 │450 │
│ │之杯子 │ │ │ │
├───┼──────────┼──────┼──┼─────┤
│56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31 │450 │
│ │之碗 │ │ │ │
├───┼──────────┼──────┼──┼─────┤
│57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10 │450 │
│ │之餐具組 │ │ │ │
├───┼──────────┼──────┼──┼─────┤
│58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1 │450 │
│ │之鏡子 │ │ │ │
├───┼──────────┼──────┼──┼─────┤
│59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23 │450 │
│ │之調味罐 │ │ │ │
├───┼──────────┼──────┼──┼─────┤
│60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10 │50 │
│ │之掛勾 │ │ │ │
├───┼──────────┼──────┼──┼─────┤
│61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7 │1500 │
│ │之置物籃 │ │ │ │
├───┼──────────┼──────┼──┼─────┤
│62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40 │50 │
│ │之磁鐵 │ │ │ │
├───┼──────────┼──────┼──┼─────┤
│63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300 │50 │
│ │之包裝袋 │ │ │ │
├───┼──────────┼──────┼──┼─────┤
│64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10 │450 │
│ │之卡片夾 │ │ │ │
├───┼──────────┼──────┼──┼─────┤
│65 │仿冒「 MELODY 」圖樣│00000000 │158 │450 │
│ │之便條紙 │ │ │ │
├───┼──────────┼──────┼──┼─────┤
│66 │仿冒「大耳狗」圖樣之│00000000 │8 │450 │
│ │眼鏡盒 │ │ │ │
├───┼──────────┼──────┼──┼─────┤
│67 │仿冒「大耳狗」圖樣之│00000000 │17 │50 │
│ │磁鐵 │ │ │ │
├───┼──────────┼──────┼──┼─────┤
│68 │仿冒「大耳狗」圖樣之│00000000 │2 │450 │
│ │碗 │ │ │ │
├───┼──────────┼──────┼──┼─────┤
│69 │仿冒「大耳狗」圖樣之│00000000 │1 │450 │
│ │包包 │ │ │ │
├───┼──────────┼──────┼──┼─────┤
│70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288 │500 │
│ │之筷子 │ │ │ │
├───┼──────────┼──────┼──┼─────┤
│71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12 │2000 │
│ │之計算機 │ │ │ │
├───┼──────────┼──────┼──┼─────┤
│72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75 │未查得售價│
│ │之包包 │ │ │ │
├───┼──────────┼──────┼──┼─────┤
│73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8 │1000 │
│ │之碗 │ │ │ │
├───┼──────────┼──────┼──┼─────┤
│74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17 │500 │
│ │之筆 │ │ │ │
├───┼──────────┼──────┼──┼─────┤
│75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4 │未查得售價│
│ │之卡片夾 │ │ │ │
├───┼──────────┼──────┼──┼─────┤
│76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6 │500 │
│ │之湯匙 │ │ │ │
├───┼──────────┼──────┼──┼─────┤
│77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25 │1000 │
│ │之日曆本 │ │ │ │
├───┼──────────┼──────┼──┼─────┤
│78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2 │1000 │
│ │之盤子 │ │ │ │
├───┼──────────┼──────┼──┼─────┤
│79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1 │1000 │
│ │之肥皂盒 │ │ │ │
├───┼──────────┼──────┼──┼─────┤
│80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5 │500 │
│ │之掛勾 │ │ │ │
├───┼──────────┼──────┼──┼─────┤
│81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3 │800 │
│ │之圍兜 │ │ │ │
├───┼──────────┼──────┼──┼─────┤
│82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8 │1000 │
│ │之杯子 │ │ │ │
├───┼──────────┼──────┼──┼─────┤
│83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12 │1500 │
│ │之餐具組 │ │ │ │
├───┼──────────┼──────┼──┼─────┤
│84 │仿冒「哆啦A 夢」圖樣│00000000 │353 │500 │
│ │之貼紙 │ │ │ │
├───┼──────────┼──────┼──┼─────┤
│85 │仿冒「佩佩豬」圖樣之│00000000、01│17 │未查得售價│
│ │日曆本 │766192號 │ │ │
├───┼──────────┤ ├──┤ │
│86 │仿冒「佩佩豬」圖樣之│ │1 │ │
│ │杯子 │ │ │ │
├───┼──────────┤ ├──┤ │
│87 │仿冒「佩佩豬」圖樣之│ │5 │ │
│ │湯匙 │ │ │ │
├───┼──────────┤ ├──┤ │
│88 │仿冒「佩佩豬」圖樣之│ │30 │ │
│ │碗 │ │ │ │
├───┼──────────┤ ├──┤ │
│89 │仿冒「佩佩豬」圖樣之│ │47 │ │
│ │橡皮擦 │ │ │ │
├───┼──────────┤ ├──┤ │
│90 │仿冒「佩佩豬」圖樣之│ │250 │ │
│ │濕紙巾 │ │ │ │
├───┼──────────┤ ├──┤ │
│91 │仿冒「佩佩豬」圖樣之│ │570 │ │
│ │貼紙 │ │ │ │
└───┴──────────┴──────┴──┴─────┘
附表㈢:
┌───┬────────────────┬────────┐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
├───┼────────────────┼────────┤
│1 │「HELLO KITTY」圖樣之便條紙 │379 │
├───┼────────────────┼────────┤
│2 │「HELLO KITTY」圖樣之貼紙 │1224 │
├───┼────────────────┼────────┤
│3 │「HELLO KITTY」圖樣之鉛筆盒 │3 │
├───┼────────────────┼────────┤
│4 │「HELLO KITTY」圖樣之筆 │276 │
├───┼────────────────┼────────┤
│5 │「HELLO KITTY」圖樣之筆記本 │14 │
├───┼────────────────┼────────┤
│6 │「雙子星」圖樣之貼紙 │19 │
├───┼────────────────┼────────┤
│7 │「MELODY」圖樣之湯匙 │22 │
├───┼────────────────┼────────┤
│8 │「MELODY」圖樣之貼紙 │620 │
├───┼────────────────┼────────┤
│9 │「大耳狗」文具組 │5 │
├───┼────────────────┼────────┤
│10 │「大耳狗」貼紙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