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偉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助字第1643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偉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庭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7 萬9730元,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9 年4 月29日迄110 年4 月28日。受刑人前已於109 年12月4 日完成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後,迄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180 小時。綜上,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其於緩刑期間內並未積極履行判決所附義務勞務180 小時,且未就無法按時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陳報該署觀護人,顯然受刑人對其緩刑應負擔之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故本件受刑人顯非就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有所明定。刑法第75條之1 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偉庭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7 萬97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洪偉庭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署執行,受刑人於109年6 月29日到桃園地檢署報到,並經執行科書記官明確告知受刑人應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113 年4 月2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應於109 年4 月29日起至110 年4 月28日止之履行期間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緩助字第54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單、桃園地檢署109 年執保助字第72號於109 年6 月29日之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僅於109 年12月4 日完成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然迄履行期間屆滿日即110 年4 月28日為止,仍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180 小時,復經桃園地檢署先後於109 年9 月17日、同年11月18日、110 年2 月3 日、110 年4 月6 日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應於110 年4 月28日前履行義務勞務180 小時,上述函文經聲請人依其上述戶籍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已分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即由其叔曾祥宜(第1 、2 次)、其姨王美惠(第3 、4次)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影本共4 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告誡函文業經補充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收受上開通知後均未履行,另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曾多次聯絡受刑人未果,而於110 年1 月28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之母親,本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將於110 年4 月28日屆期,請受刑人注意完成期限及時數,並說明未完成撤案之相關法律責任,並做成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之母親表示已充分瞭解,並會通知受刑人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錫火109 執緩415 字第1100055667號函及桃園地檢署催促履行告誡函共4 份、送達證書4 份及觀護輔導紀要1 份附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而未如期履行,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