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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37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珮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珮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珮婉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逾期上訴,是該案原審(同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之判決即獲維持,該案對其所量處之罪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及緩刑2 年之結果,則係於同年9 月8 日確定在案,而起算其緩刑期間(下稱前案)。惟其在前案之緩刑期前之108年9 月17日,所另犯之加重詐欺等罪行,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2日(係在上開緩刑期間)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後案)。其上開緩刑宣告既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情形,即應予撤銷,爰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法聲請之。

三、本院於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等件後,認聲請意旨所述均屬實。是以,受刑人雖於前案獲上開緩刑宣告,但其既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又在上開緩刑期內就後案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見上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3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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