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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呂政燁歐陽儀倪霈棻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珮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之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25號、第27551號、第28109號、第2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經本院依被告陳明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第81頁)分別於109年3月4日、同年月5日寄存送達於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卷第29頁、第31頁)。而依最後寄存送達日期109年3月5日計算,加計10日視為送達,再加計20日上訴期間,因被告陳報之住所在基隆市,應該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較新北市加計2日有利被告),是故被告至遲應於109年4月8日(星期三,有上班)提起上訴。然被告卻遲至109年5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可參(本審卷第11頁),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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