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珮婉
- 選任辯護人
- 宋銘樹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44號,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珮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廖珮婉於民國108年9月間參加林宏月、綽號「雨過天晴」、「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雨過天晴詐騙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與雨過天晴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9月16日、9月17日分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鄔張惠美,冒充為其姪子,佯稱因從事網拍工作急需資金,欲向鄔張惠美告貸,鄔張惠美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黃瑜哲人頭帳戶。嗣雨過天晴詐騙集團成員於9月17日下午4時許及18日上午8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鄔張惠美所匯其中10萬元、5萬元,匯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李美玲人頭帳戶。另「雨過天晴」於同年9月17日以電話聯繫廖珮婉,指示廖珮婉在捷運民權西路站外向雨過天晴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拿取台新銀行李美玲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雨過天晴」,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接續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鄔張惠美受騙而輾轉匯入李美玲人頭帳戶金錢15萬元。廖珮婉取得現金後,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領得款項交予林宏月,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鄔張惠美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鄔張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珮婉與雨過天晴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說明
㈠雨過天晴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告訴人鄔張惠美之姪子,以從事網拍急需金錢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8年9月17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黃瑜哲人頭帳戶,此業經告訴人證明屬實(第29044號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066號偵卷一第645頁至第647頁),復有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存摺明細可資佐證。
㈡有關雨過天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18日,將黃瑜哲人頭帳戶其中10萬元、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李美玲人頭帳戶,復有台新銀行108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57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8年1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516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考。
㈢共犯林宏月於108年9月19日、10月29日警詢證稱:「我依LINE『雨過天晴』指示,我們見過幾次面」,我有向車手「廖小姐」收取金錢,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游(第6066號偵卷一第138頁、第140頁、第197頁),指認被告擔任車手,其則負責收取被告提領之詐騙款。
㈣被告於警偵供稱:我是綽號「廖小姐」之人,「我於108年9月5日與對方聯絡」、「(所列各次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是我本人沒錯」、「我所持之提款卡是『雨過天晴』(指示我)於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民權西路捷運站外,有1名陌生女子出面拿包裹給我,我打開後裡面有提款卡,我再將提款卡翻拍以LINE回傳,『雨過天晴』給我密碼。」、「我擔任(提款)車手」、「『雨過天晴』叫我不要在同一台ATM,他說怕我被跟蹤會危險。」、「『雨過天晴』指示我至松江南京捷運站、三重捷運站1 號出口,將錢全數交付給他派來收取款項之陌生女子。」、「我有交錢給林宏月」、「(金融卡提領後)不一定如何處置,有可能丟掉了,金融卡不會再交給任何人。」(第6066號偵卷一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0頁、第2904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38頁、原審訴卷第292頁),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我承認加重詐欺罪」、「承認共同加重詐欺罪」(原審訴卷第82頁、第104頁、第180頁),並於本院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加重詐欺」(本院卷第65頁),被告坦承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雨過天晴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詐騙集團女姓成員處取得金融提款卡後,先後至不同銀行、便利超商或捷運站,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金錢,嗣將取得之贓款轉交共犯林宏月等情,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領詐騙款時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交付金錢予共犯林宏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
㈤犯罪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犯意,外在之客觀犯行,屬事實問題,唯有當事人本身最為清楚。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陳稱:「(我)承認加重詐欺」(本院卷第65頁),於110年1月27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進一步確認:「被告廖珮婉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21頁),在本院110年2月3日辯論期日進行言詞辯論時,被告稱:「請辯護人為我辯護」,被告選任辯護人宋律師雖答以:「被告在本案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但被告自始並無與詐欺集團共謀的犯意,被告係為改善家計才循著報紙應徵,直到大安分局通知,才知涉入詐欺集團的犯行。」(本院卷第225頁),然被告是否涉及本件詐欺罪,唯有其本人最清楚,其面對原審1年8月之刑期,如認並未涉案,應力圖澄清,以免久困監獄,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多次坦承觸犯本件加重詐欺罪,依照常理,應合乎事實,辯護律師就被告犯行作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答辯,與被告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所辯難以採信。
㈥又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犯意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參看)。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坊間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物流或資金流)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不論電信流、網路流、物流或資金流,均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擔任撥打電話施詐、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法仍為共同正犯,雖被告僅負責提款,不參與撥打電話直接詐騙告訴人,不影響罪責之成立。
㈦綜上,被告本件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錢財並隱藏犯罪所得之犯行,足以認定。
㈧依告訴人所述,其受詐欺集團詐騙後,除本件匯款30萬元外,於108年9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枋寮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8年9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因共同正犯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始共同負責,被告僅提領李美玲人頭帳戶之金錢15萬元,其餘部分不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特加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02號、第2425號判決參看)。又處罰洗錢行為,旨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是以,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從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2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在密接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輾轉存入人頭帳戶之匯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持續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單一財產法益,犯行應總體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加入雨過天晴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行騙所得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雨過天晴」、「勝」、林宏月及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加雨過天晴詐騙集團,在本案犯行前之108年9月16日擔任車手,提領訴外人胡崇容、黃宥溱所匯金錢,觸犯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件不再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之評斷
㈠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被告在本院繫屬期間,於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交付告訴人5萬元賠償金,由告訴人點收無訛,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告訴人並稱:對本案沒有意見,如何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在第二審實際賠付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現行刑法認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基於衡平法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關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偵查庭供稱:2天各吃紅2,000元,共4,000元(第29044號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於109年2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先稱:日薪為1,050元,經原審法官訊問何以此工作可獲得如此高額報酬後,改稱:日薪150元(原審審訴卷第65頁),於109年6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復稱:時薪為150元,有提款之日薪為1,050元,沒提款之日薪為1,000元,後稱:本案拿到1,000元、2,000元吃紅,嗣又改稱:有提款時是吃紅1,000元、2,000元,沒有提款時是拿1,000元(原審訴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姑不論為時薪150元、日薪150元、1,000元、1,050元,或2,000元,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超過自己前揭所稱犯罪所得,已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不及審酌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有關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亦屬難以維持。
四、量刑之說明
㈠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表示: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據此,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被告加入雨過天晴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因被告年已60歲,求職不易,受詐騙集團一時利誘,致觸犯法網,在本院繫屬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4,000元,力求彌補告訴人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協助警方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頗知悔改,如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值得一般人憐憫,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與本院110年1月26日所宣判之109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案件相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受有高中教育,現年60歲,有相當生活經驗,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雨過天晴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受騙人之詐騙款,再將所得繳回詐欺集團,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更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贓款之困難度,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其他上游成員,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㈢犯罪行為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因另詐欺案件,原審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罪),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嗣因上訴逾越期限,經同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被告於最近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11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之提款行為(幣制:新台幣) ㈠ 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28分、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外 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㈡ 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38分、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圓武店內 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㈢ 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外 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㈣ 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32分、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運店 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㈤ 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46分許 捷運三重站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1號出口處 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交付行為 ㈠ 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 捷運松江南京站 被告將連同附表一㈠至㈢所提領共10萬元在內之12萬元,交付予共犯林宏月。 ㈡ 108年9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 捷運三重站1號出口 被告將附表一㈣ 、㈤所提領共 5萬元,全數交付予共犯林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