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珮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珮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珮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09年上訴字第446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已於11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自113年8月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K運營-陳嘉豪」、「TK客服經理-周朝陽」(無證據證明「TK運營-陳嘉豪」、「TK客服經理-周朝陽」係不同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珮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復由該集團內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廖珮婉依「TK運營-陳嘉豪」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領出或轉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付予「TK運營-陳嘉豪」、「TK客服經理-周朝陽」,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孟涵、林五梅、胡寶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珮婉雖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TK運營-陳嘉豪」,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TK運營-陳嘉豪」之指示,領出或轉入「TK運營-陳嘉豪」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是「TK運營-陳嘉豪」說他有些下游要買產品,需要借用我的帳戶匯款,才會和我借帳戶,且約定每筆轉帳可獲得1至2美元之報酬,我有問過我女兒,我女兒說可能是詐騙,但我還是把帳戶借給他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113年7月下旬因抖音上有人傳訊息給伊,詢問是否加入電商經營,而與LINE暱稱「TK運營-陳嘉豪」之人認識,並於113年8月5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TK運營-陳嘉豪」,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TK運營-陳嘉豪」之指示,領出或轉入「TK運營-陳嘉豪」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卷㈠第26-27頁、第336-337頁;同上開偵卷㈡第77頁及本院卷第68-7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㈠第9-17頁、第285-28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㈠第29-61頁)、總表、細帳及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㈠第339-483頁)、公證書、契約書、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㈡第79-107頁、第137-191頁、第207-27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嗣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孟涵、林五梅、胡寶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㈠第81-85頁、第113-114頁、第151-157頁),並有告訴人歐孟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見上開偵卷㈠第87至93頁)、被害人林五梅之臺中市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㈠第115-145頁)、告訴人胡寶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上開偵卷㈠第161-23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照「TK運營-陳嘉豪」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金錢領出或轉匯至「TK運營-陳嘉豪」指定之帳戶,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不論是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除有特殊情形,本無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必要,況依目前金融或電子支付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或電商開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其金錢之來源合法正當,更無刻意匯入他人帳戶,再由該人代為收受後提領、轉匯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必要。是如遇某人要求提供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其指示提領交予不明人士,或轉匯至不明帳戶,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時,應可合理預見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所為提領、轉匯或其他處分行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經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批露後,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常識;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故如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或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極有可能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
⒉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抖音認識「TK運營-陳嘉豪」,我沒有見過他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3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現實生活中不認識陳嘉豪,陳嘉豪從113年7月29日就開始指導我,我每天都會和他互動,他教我一些事情。陳嘉豪在113年8月5日時叫我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未與「TK運營-陳嘉豪」見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所屬公司名稱,亦未曾加以問明或查證,顯見其與「TK運營-陳嘉豪」或其所謂之「TK跨境電商」公司間並無合理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說明係何公司為何需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藉此製造款項係由被告帳戶轉出之迂迴流向紀錄,如此與前述詐騙集團透過人頭帳戶製造贓款查緝斷點之模式接近,凡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也應覺有蹊蹺。又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轉匯,徒增遭他人取走侵占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提供帳戶之原因顯不合於常理。
⒊加以,被告於案發時被告業已63歲,其自陳係高商畢業之成年人、曾在基隆開過三家咖啡廳、曾從事房屋仲介、於物業管理公司做資料管理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顯乃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TK運營-陳嘉豪」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請其轉入指定之帳戶行為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知悉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外,縱如被告所辯款項係來自他人欲匯款給公司之貨款,亦應由客戶直接匯入電商公司帳戶,豈會逕由客戶匯給被告再由被告提領或轉匯?是被告理應能查覺此等匯款過程顯悖於常理。況被告自承:我有問我女兒,我女兒說有可能是詐騙,要我小心一點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337頁),益見被告對「TK運營-陳嘉豪」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一事,並非毫無存疑,被告既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於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前已有懷疑,卻猶無視於此,仍提供本案帳戶供「TK運營-陳嘉豪」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更遑論被告前已有擔任提款車手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上開偵卷㈡第287-319頁),其對於顯然異於常情之交易方式,理當更加警覺,益見被告為獲取商品轉賣價差,依「TK運營-陳嘉豪」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犯行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且被告對於其與對告訴人施詐之施詐者所為,係使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藉由被告轉匯或領出交付,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
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並無從事電商之經驗,不知道如何操作電商交易平台等語(見本院卷第68-74頁),益徵被告相較於其他人,並無任何較具經營電商平台之專業,而「TK運營-陳嘉豪」與被告僅係網路認識關係,兩人間並無堅實之信賴關係,就「TK運營-陳嘉豪」而言,被告亦屬透過網路聯絡結識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衡情「TK運營-陳嘉豪」既然從事電商經營管理,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委請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轉匯款項之理。是如此異於常情之電商經營過程及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常人自當起疑其中必牽扯不法,已可高度懷疑「TK運營-陳嘉豪」即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所稱協助收款云云,實係利用急欲被告想賺取蠅頭小利之迫切心態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藉此將詐騙贓款提領或轉出,並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本案提供本案帳戶給「TK運營-陳嘉豪」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TK運營-陳嘉豪」指示將款項提領或匯至對方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進行洗錢,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TK運營-陳嘉豪」,嗣又依「TK運營-陳嘉豪」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供「TK運營-陳嘉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使用,而「TK運營-陳嘉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惟本案被告僅依「TK運營-陳嘉豪」指示提供帳戶、轉匯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TK運營-陳嘉豪」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輕,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員「「TK運營-陳嘉豪」」間,揆諸前揭說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提供本案帳戶給「TK運營-陳嘉豪」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TK運營-陳嘉豪」指示將款項領出或匯入「TK運營-陳嘉豪」指定之帳戶,其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3名告訴人犯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上訴字第446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已於11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減刑之適用: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及詐欺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牟圖私利,即應真實身份不詳之「TK運營-陳嘉豪」之邀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TK運營-陳嘉豪」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TK運營-陳嘉豪」指定之帳戶,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產生危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訪、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見本院卷第26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獲利多寡、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承修正理由意旨,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既已轉出,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被告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承上說明,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客服跟我說9月12日後才可以領店鋪內的錢;過程中我沒有領過錢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337頁;見上開偵卷㈡第77頁),復查無被告就其轉匯款項有獲取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轉入帳戶 1 歐孟涵 (提告) 113年8月9日間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3時43分許 13,2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9日16時31分許 25,000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五梅 (未提告) 113年8月16日間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11時37分許 10,000元 113年8月17日9時22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7日12時26分許 2,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8日14時58分許 5,000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胡寶蓮 (提告) 113年8月13日間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5時36分許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18時14分許 26,000元(含其他款項) 現金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