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珮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
- 選任辯護人
- 宋銘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珮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廖珮婉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雨過天晴」、「天立」、「勝」、「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底某時許,假冒朱羅雄群之大女兒,致電向朱羅雄群訛稱:因積欠他人金錢,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朱羅雄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0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昱偉,下稱本案帳戶)內,廖珮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經「雨過天晴」告知密碼後,未及提領上開款項,即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將上開金融卡交還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廖珮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朱羅雄群)、4(被害人吳安潔)之提款車手,惟公訴檢察官另以110年度蒞字第21584號補充理由書說明:附表編號4部分,提款車手廖珮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125號等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142至143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羅雄群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5至29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89至290頁、第299至307頁、第483至4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被害人朱羅雄群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被告並未提領被害人朱羅雄群匯入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試圖提領等掩飾、隱匿上開被害人朱羅雄群匯入款項之去向,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之行為,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表明起訴法條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不包括洗錢罪嫌部分,是被告本案犯行並未成立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被害人朱羅雄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雖未提領該筆款項,然被害人朱羅雄群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實際上已得隨時領取,對匯入款項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應附此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雨過天晴」、「天立」、「勝」、「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本案犯行前之108年9月16日擔任車手,提領訴外人胡崇容、黃宥溱所匯金錢,觸犯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不再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朱羅雄群遭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被告尚未提領時警方即獲報而凍結,現已如數由被害人朱羅雄群領回,有被害人朱羅雄群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95至297頁,訴字卷二第27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朱羅雄群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三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因為實際上沒有提領,所以沒有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