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兆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109 年度偵字第29730 號),本院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7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兆墀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宋兆墀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臺東縣○○○鄉○○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則另經本院審結)。
三、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而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有上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又按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另毒品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其法文自明,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否則何以並無類此之相關規定,亦即所謂「雙軌制」,對再犯者尚非不能換軌。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110 年5 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為第4 條第1 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況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附命緩起訴」不論是否經撤銷,亦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為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被告所受「附命緩起訴」縱經撤銷,如其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以連續1年為限;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6日至109年11月5日,履約期間自108年5月6日至109年10月5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撤緩字383號、109年度撤緩字第3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再者,被告雖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此機構內之處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究無法等同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故被告從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
六、綜上,被告前雖履行完畢緩起訴之附命戒癮治療,惟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既未曾執行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法之立法精神亦指出寬厚、醫療處置之多元處遇意旨,檢察官不應再遵循過去實務見解而將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等同視之,本院認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而於新法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後,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在未參照新法精神而提出任何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報告及敘明何以未給予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之情況下,即逕行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七、沒收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730號卷第181頁),是以,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本案所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4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730號卷第173頁),惟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12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故此部分不再重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吸食器2組、夾鏈袋8包及磅秤1臺,惟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故,就此部分扣得之物,本院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沒收物品暨數量 1 海洛因 1包 實際稱得毛重2.01公克,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純度12.29%,純質淨重0.14公克。 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1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連同附表二編號1至3一同鑑驗 ①白色透明結晶4袋,毛重4.0290公克,淨重2.4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44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6.0600公克,淨重5.5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5.50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包暨包裝之塑膠袋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6 毒品吸食器 2組 不予沒收 7 夾鏈袋 8包 不予沒收 8 磅秤 1臺 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沒收物品暨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附表一編號4、5所示 同附表一編號4、5所示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