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改,再次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經鑑定而領有第1 類心智功能慢性精神病轉換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有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在卷可參,然觀諸被告先將本案竊取之酒類藏放口袋後至櫃臺購買香菸,卻未將酒類取出結帳之行為,難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刑責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為高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7408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 17408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 000 號 2
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1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由陳順東管領之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陳列價值新臺幣135 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得手,
旋即逃逸。嗣陳順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順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 張、光碟1 片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迄今犯近50件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足憑,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心生悔悟,對刑法服從性
甚低,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