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啓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啓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陳啓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在伊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43包(含袋毛重120.98公克、純質淨重約8.17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吸管1 支」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陳啓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陳啓順於警發覺前即自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並取出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43包(驗前總毛重121.66公克,純質淨重約8.17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吸管1 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扣案物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 年10月2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00007784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啓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許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43包起至110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110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遭員警攔檢盤查時,其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其犯行,依法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 年10月2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00007784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總計8.17公克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43包,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非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衡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執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任意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更應負擔刑事責任等節早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被告卻仍擅自為之,兼衡被告持有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625 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黑色包裝毒品果汁包43包(驗前總毛重121.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2.1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69公克,取1.34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275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625 號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聲請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至於本案雖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摻有愷他命之吸管1 支,然聲請人就上開吸管1 支既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且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無涉,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黑色包裝果汁包│43包 │驗前總毛重121.66公克,│43包暨包裝之塑│
│ │ │ │驗前總淨重102.16公克;│膠袋與所盛裝之│
│ │ │ │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4-甲基甲基卡西│
│ │ │ │69公克,取1.34公克鑑定│酮於物理外觀上│
│ │ │ │用罄,餘1.35公克,檢出│已附合為一體而│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難以析離;鑑驗│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7公│用罄部分,已不│
│ │ │ │克。 │存在,自不得宣│
│ │ │ │ │告沒收。 │
├──┼───────┼──────┼───────────┼───────┤
│ 2 │摻有愷他命之吸│1支 │ │不予沒收 │
│ │管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25號
被 告 陳啓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
Mephedrone、4-MMC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一間不知名之遊藝場內,向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之男子,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
43包後而非法予持有之,直至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陳啓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
為警盤查,並在伊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果汁包43包(含袋毛重120.98公克、純質淨重約
8.17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
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
罪嫌。至於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43
包(含袋毛重120.98公克、純質淨重約8.17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
偵辦意旨謂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