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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為丕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秀梅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均為竊盜罪,本次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顯然未思悛悔,是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屢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276元,尚非甚鉅,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店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店家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而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因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50號
  被   告 謝秀梅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
    公司)八德麻園門市內,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擺放在貨架
    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276元之蒂沐蝶玫瑰洗髮精1個、樺達喉
    糖-薄荷3個、利口樂檸檬爽口糖4個、易口舒無糖薄荷碇2個
    、菲律賓宿霧芒果乾8個、ELASTINE香水洗髮精2個,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該公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已和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翠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清單明細、刑案
    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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