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ATSBY髮臘壹瓶、TENGA 男性健慰器壹個、平帆系船型格紋帆布袋壹個、日本John's Blend香氛片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B ;end 」應更正為「Blend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現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賺取所需,再次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攤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GATSBY髮臘1 瓶、TENGA 男性健慰器1 個、平帆系船型格紋帆布袋1 個、日本John's Blend香氛片2 盒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9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蕭家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12 時 3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寶雅百貨大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GATSBY
髮蠟、 TENGA 男性健慰器、平帆系船型格紋帆布袋各 1 個
、日本 John's B;end 香氛片 2 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876 元),得手後,未結帳上開商品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
長張禎宇發覺店內商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即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禎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禎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光
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