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且前案執行情形乃易科罰金,當與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再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宥恕,且參被告所竊之前揭財物固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志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惟考量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被告行為後,遭告訴人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查獲始發還告訴人,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併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皇家禮炮21年禮盒3 個,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