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在接獲員警通知須到所製作筆錄後,即將竊得之贓物先悄悄放回店內,並於警詢時辯稱並未竊取該物云云,經告訴人再次調取監視器畫面查明上情後,被告始於第二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62號
被 告 蕭家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9年2月16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峇里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貨架上由葉靜儒管領之「雙煞MAX藍芽搖桿」1個(價
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逃逸。嗣該門市店長葉靜儒於同
晚盤點商品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查獲(
贓物業已歸還)。
二、案經葉靜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靜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炯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