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Dyson V8 Slim Fluffy吸塵機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家昌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DYSON V8 slim fluffy吸塵器2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家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0年3月5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家樂福三民店安全課課長馬文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
三、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家福公司三民店內之Dyson V8 Slim Fluffy吸塵機2組,嗣又以各5,000元之低價變賣,且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Dyson V8 Slim Fluffy吸塵機2組,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家福公司,復經被告供陳業已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而未能扣案,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家福公司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