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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午9時1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9時2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曾汶海達成和解,並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7、58頁)附卷可佐,復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軒尼詩XO酒禮盒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金錢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蕭家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
    月12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至新竹縣○○鎮○○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西
    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軒尼詩XO酒禮盒1個,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長曾汶海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汶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汶海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同款商品照片、商品
    庫存畫面照片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和解,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等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