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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瑋鴻犯罪所得Dyson吸塵器(型號:V11 FLUFFY)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部分「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9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生活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Dyson吸塵器(型號:V11 FLUFFY)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716號
    被      告  蕭家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9年6月15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秀泰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銷售顧問譚正妮所管領置放
    在貨架上之Dyson吸塵器(型號:V11 FLUFFY)1臺(價值新
    臺幣2萬2900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隨即搬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離去。嗣譚正妮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譚正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譚正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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