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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此類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欺集團分子,並非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告,再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45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
                           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於同年12
    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長疆羊肉爐店」,將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先於108年12月1日
    ,在網路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苦盡甘來」之香港籍網友
    身分,向黃采晴介紹博弈網站「澳門永利」,並引導黃采晴
    投資下注,致黃采晴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
    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陳彥宇之合作金庫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或現金提領一空,嗣黃采晴無
    法拿回其投注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采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其合作金庫帳戶│
│    │中之供述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人士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采晴於警│證明其遭詐騙,於108 │
│    │詢之證述              │年12月16日匯款40萬元│
│    │                      │,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黃采晴之國泰世華│證明告訴人黃采晴於10│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8年12月16日,匯款40 │
│    │帳戶對帳單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
│    │                      │戶之事實。          │
├──┼───────────┼──────────┤
│ 4  │被告陳彥宇之合作金庫商│證明被告將其合作金庫│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    │4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及告訴人黃采晴匯款至│
│    │交易明細表            │被告帳戶後,隨即遭網│
│    │                      │路轉帳及現金提領一空│
│    │                      │之事實。            │
└──┴───────────┴──────────┘
二、訊據被告陳彥宇雖辯稱:其因為要辦理車貸,名下沒有財產
    ,需要帳戶有一筆錢,對方說可以處理,才會將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
    係一名為「平哥」之人;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對方係一名為「
    益哥」之人云云,是否確有其所稱之人存在,已難認屬實。
    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所稱辦理車貸人士之來往或對
    話紀錄,其辯詞缺乏相關證據可佐。且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
    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
    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正常之工作,業
    據其供陳在卷。從而,被告既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其
    不知上情,詎其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
    之不詳人士,顯見被告足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黃采晴,並
    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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