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何在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401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何在晃(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401號(下稱本案)的被告,未合法送達,我未到庭就判決,是否有違法之虞,所以希望檢閱本案的地院卷全部等語。
二、被告僅得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等條件下,檢閱卷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此外,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判決日為民國109 年11月19日,則被告於該判決日後之110 年4 月22日(早已不在審判中),始提出本件聲請,已不符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本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於警詢所報之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0 弄000 號」(下稱彰化址),嗣員警為辦理本案,多次致電其所留手機號碼,結果均是空號。之後檢察官進行查詢,查得其戶籍地址就是彰化址,且其當時無在監押情形,檢察官遂就本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已寄存送達於彰化址。本院受理本案後,再次查詢,確認其戶籍地址仍為彰化址,且數次對其聯絡,結果均是未開機,而其亦無在監押情形,本院遂於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明確事證之情況下,作成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並寄存送達於彰化址。嗣因無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案告確定。以上俱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上開書類之送達,均屬合法,此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關於寄存送達規定之結果,且偵查機關、本院應均已盡連絡被告之能事。事實上,本案在送執行而緝獲被告後,執行
樓」。然而,被告在本件聲請之書狀上,所寫地址卻又是與上址不同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4 樓」。故被告事後指摘未合法送達,顯有誤會。
㈢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且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本不以開庭為必要,此乃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準此,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均聯絡無著,本院為免徒耗司法資源,在事證明確之情況下,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事後指摘其未到庭就受判決,有違法之虞等詞,亦有誤解。
㈣審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後,可認與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正當訴訟目的需要並無關係,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有不符,應予駁回,遑論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已送交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