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涂邵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邵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邵瑋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涂邵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 、5 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酌受刑人所犯多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3、597 、59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5 至7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 │罪 名 │肇事逃逸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2年4│有期徒刑1 年│ │ │10日 │ │6 月 │,如易科罰金│4 月 │月 │6 月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105 年12月13│108 年4 月8 │108 年4 月3 │105 年12月2 │106 年9 月20│108 年3 月29│108年4月1日 │ │ │日 │日至108 年4 │日 │日 │日前某時至10│日 │ │ │ │ │月9 日 │ │ │6年9 月28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年度案號│檢察署106 年│檢察署108 年│檢察署108 年│檢察署105 年│檢察署108 年│檢察署108 年│檢察署109 年│ │ │度偵字第2979│度偵字第8047│度偵字第8047│度偵字第2759│度偵字第2774│度偵字第3354│度偵字第2927│ │ │5 號 │、9765、1023│、9765、1023│3 號、106 年│9號 │3 號 │0 號 │ │ │ │7 、11762 號│7 、11762 號│度偵字第819 │ │ │ │ │ │ │ │ │、4058號 │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後│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法院 │ │事├──┼──────┼──────┼──────┼──────┼──────┼──────┼──────┤ │實│案號│107 年度交上│108 年度金訴│108 年度金訴│107 年度原訴│109 年度審易│109 年度上訴│109 年度審金│ │審│ │訴字第211號 │字第53、597 │字第53、597 │字第30號 │字第1203號 │字第4259號 │訴字第262號 │ │ │ │ │、598號 │、598號 │ │ │ │ │ │ ├──┼──────┼──────┼──────┼──────┼──────┼──────┼──────┤ │ │判決│107 年12月19│108 年11月29│108 年11月29│109 年9 月29│109 年9 月30│110 年1 月 │110 年5 月7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26日 │日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台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字第3629號 │ │ │ │ │ │ │ │ ├──┼──────┼──────┼──────┼──────┼──────┼──────┼──────┤ │ │確定│108 年11月14│109 年1 月7 │109 年1 月7 │109 年11月18│109 年11月3 │110 年2 月25│110 年6 月8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桃園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檢察署108 年│執字第10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檢察署110 年│檢察署110 年│檢察署110 年│ │ │度執字第1782│檢察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494 │度執字第1849│度執字第1068│度執字第3414│度執字第6250│ │ │6 號 │號) │8號 │號 │號 │號 │ │ │ ├─────────────┤ │ │ │ │ │ │ │編號2 至3 之罪經臺灣高雄地│ │ │ │ │ │ │ │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3、│ │ │ │ │ │ │ │597 、598 號判決應執行刑為│ │ │ │ │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