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緒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110年度執字第1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緒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緒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緒凡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4 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0年5月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確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均為竊盜罪,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 年8 月31日 109 年8 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574、37472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1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 110 年度桃簡字第837號 判決日期 110 年3 月19日 110 年7 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0 年5 月4 日 110 年10月15日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