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鈞
- 選任辯護人
-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第2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0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受宋宇恩(所涉本案即附表一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邀,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加入成員有楊柏峰(通緝中)、呂紹群(所涉本案即附表一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黃文傑(所涉本案即附表一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車手、收款及上繳等任務,而與該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為(參與人、被害人【含告訴人,下同】、詐欺時間及方法、所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11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訴緝字卷第181 至196 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㈢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5萬6 千元: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就告訴人乙○○部分之記載,已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至89頁),經本院核閱卷證後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合計80萬元,乃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 )內之款項(該帳戶遭詐騙時,存款餘額有85萬5,188 元),之後該帳戶尚有另案被害人丁○○、甲○○○分別因遭詐騙而各於103 年12月18日匯入10萬元、於同年月19日匯入40萬元之紀錄,嗣該帳戶即有如附表二編號9 至14所示之提領情形。觀察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參與人」於詐得乙○○郵局帳戶後,由共犯黃文傑等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自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提款日期」起,陸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合計135 萬6 千元之經過,可知直到該帳戶經掛失,僅餘零頭為止,另案被害人丁○○、甲○○○各所遭詐騙所匯入之上開10萬元、40萬元,亦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得手,是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總金額應為扣除上開非屬其款項之10萬元、40萬元後之數額,即85萬6 千元(135 萬6 千-10萬-40萬=85萬6 千),此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所報之損失金額相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186 至190 頁、第195 至197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就此,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亦均表示無意見,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①被告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本院已於上開準備程序諭知增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起訴法條,並給與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權,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論斷如上。③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已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以僭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該等機關或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構成該款罪行時,在不法及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以涵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無庸再予以論處,以免過苛又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是起訴意旨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起訴法條,尚有未合。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參與人」欄所示之人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所屬詐欺集團先前冒稱公務機關、公務人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施詐術(含偽造公文書之行使,足生損害於所冒稱之公務機關、公務員之公信力),及各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集團內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丙○○於附表一之行為時,僅係將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雖係與少年共同犯罪,但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丙○○年紀尚輕,竟與他人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檢警等公務機關、公務員畏懼之弱點,與該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欺取財,即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檢警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含偽造公文書之行使),設詞詐騙被害人,在被害人不幸陷於錯誤並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公務員之公信力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得逞,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之相當損害(告訴人乙○○到院表示詐欺集團很惡劣,騙取她吃飯錢騙到讓她只剩零頭,要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害人戊○○則向本院表示不想收到本案相關公文、不要談和解也不想再受牽連,有提撤告狀之意見,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第197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5 頁),並傷及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務員之信賴,實屬不該。被告丙○○雖曾於本院審查程序坦承犯行(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反面),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但僅履行小部分,就未再履行(本院訴字卷二第198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4頁反面、第59頁),又傳拘無著,遂為本院通緝。嗣其經緝獲到案,猶坦認犯行一貫,自述是因一時無法面對加入詐欺集團後所涉各犯行經追訴之多案齊發壓力,始行逃亡,但現在選擇面對而承受後果,已就部分確定有罪案件入監服刑中,並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惟因刑期較長,坦稱並無能力賠償(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參見),勉可認定其犯後態度不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分工情節、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此外,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均相同,手法亦相類,又係在加入詐欺集團後短時間內先後為之,實際所得不高(下詳),與恃此長期營生且獲取暴利之惡類或首謀顯有不同,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經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又不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其上之公印文、印文,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於此不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偽製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公印文、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亦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於本院自承係抽1%為所得,其餘均已上繳(本院訴緝字卷第196 頁;與其於警詢所述報酬為1%相符,見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第37頁)。因本案之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之整體損失各為48萬元、85萬6 千元,以1%換算,其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應為4,800元、8,560 元。其雖曾與告訴人乙○○達成應賠償12萬餘元之和解,但實僅賠償5 千元(本院訴字卷三第59頁)。是其上開犯罪所得於扣除上開5 千元後之數額8,360 元(4,800 +8,560 -5,000 =8,360 ),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參與人 │被害│詐騙時│ 詐騙方法 │詐得│ 證據名稱 │ 宣告刑 │
│號│ │人 │間 │ │財物│ │ │
├─┼─────┼──┼───┼─────────┼──┼───────────┼────────┤
│ 1│楊柏峰 │劉玉│103年1│楊柏峰、呂紹群、宋│現金│①共犯黃文傑於警詢、偵│丙○○犯三人以上│
│ │呂紹群 │枝(│1月26 │宇恩、丙○○、黃文│48萬│ 訊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宋宇恩 │起訴│日上午│傑、林丹野、少年蕭│元 │ 局和美分局解送人犯報│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丙○○ │書誤│10時許│○澤及真實姓名年籍│ │ 告書卷【下稱彰警解送│取財罪,處有期徒│
│ │黃文傑 │載為│至下午│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 │ 卷】第3 至10頁【含警│刑壹年貳月。 │
│ │林丹野 │劉鈺│5 時止│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 詢筆錄內所提示之通訊│ │
│ │少年蕭○澤│枝,│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 監察譯文,下同】、臺│ │
│ │真實姓名、│應予│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
│ │年籍資料不│更正│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 稱桃檢)104 年度少連│ │
│ │詳之詐欺集│) │ │犯意聯絡,先於103 │ │ 偵字第246 號卷67至68│ │
│ │團成員 │ │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 │ 頁) │ │
│ │ │ │ │許,由該集團不詳成│ │②共犯楊柏峰於警詢之供│ │
│ │ │ │ │員先後冒充高雄長庚│ │ 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 │ │ │ │醫院人員、高雄市政│ │ 署【下稱彰檢】104 年│ │
│ │ │ │ │府警察局警官、檢察│ │ 度偵字第7294號卷第26│ │
│ │ │ │ │官,向戊○○佯稱,│ │ 至29頁) │ │
│ │ │ │ │其健保卡遭冒用,又│ │③共犯宋宇恩於警詢之供│ │
│ │ │ │ │涉嫌洗錢,因調查需│ │ 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
│ │ │ │ │要,須交付其帳戶內│ │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
│ │ │ │ │存款監管云云,並傳│ │ 【下稱彰警報告卷】第│ │
│ │ │ │ │真該集團成員於不詳│ │ 40至56頁) │ │
│ │ │ │ │時、地偽造之附表三│ │④被告丙○○於警詢、偵│ │
│ │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 │ 訊之供述(彰檢104 年│ │
│ │ │ │ │造公文書與其,致其│ │ 度偵字第7294號卷第36│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至40頁、桃檢104 年度│ │
│ │ │ │ │午5 時許,在彰化縣│ │ 偵字第21006 號卷第40│ │
│ │ │ │ │線西鄉沿海路某統一│ │ 至43頁) │ │
│ │ │ │ │超商前,交付現金48│ │⑤共犯林丹野於警詢、偵│ │
│ │ │ │ │萬元給丙○○承宋宇│ │ 訊之供述(彰警解送卷│ │
│ │ │ │ │恩之命所指揮、僭稱│ │ 第98至99頁、桃檢104 │ │
│ │ │ │ │為檢察機關人員之少│ │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 │
│ │ │ │ │年蕭○澤及在旁把風│ │ 卷第14至18頁、桃檢10│ │
│ │ │ │ │之林丹野。得手後,│ │ 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 │
│ │ │ │ │再將詐得現款交付黃│ │ 號卷66至67頁) │ │
│ │ │ │ │文傑,嗣再由黃文傑│ │⑥共犯即少年蕭○澤於警│ │
│ │ │ │ │交與丙○○、宋宇恩│ │ 詢、偵訊之供述(彰警│ │
│ │ │ │ │,由宋宇恩轉交與呂│ │ 報告卷第229 至234 頁│ │
│ │ │ │ │紹群、楊柏峰指定之│ │ 、彰檢104 年度少連偵│ │
│ │ │ │ │人。 │ │ 字第46號卷第54至55頁│ │
│ │ │ │ │ │ │ ) │ │
│ │ │ │ │ │ │⑦證人即被害人戊○○於│ │
│ │ │ │ │ │ │ 警詢之指訴(彰警解送│ │
│ │ │ │ │ │ │ 卷第178 至179 頁、彰│ │
│ │ │ │ │ │ │ 檢104 年度偵字第7294│ │
│ │ │ │ │ │ │ 號卷72至73頁) │ │
│ │ │ │ │ │ │⑧證人尤志宏於警詢之陳│ │
│ │ │ │ │ │ │ 述(彰檢103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2805號卷第141 至14│ │
│ │ │ │ │ │ │ 2 頁) │ │
│ │ │ │ │ │ │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 │ │ │ 刑案照片(彰檢104年 │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 │
│ │ │ │ │ │ │ 33至39頁) │ │
│ │ │ │ │ │ │⑩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 │
│ │ │ │ │ │ │ 示之偽造公文書(彰警│ │
│ │ │ │ │ │ │ 解送卷第183 至185 頁│ │
│ │ │ │ │ │ │ ) │ │
├─┼─────┼──┼───┼─────────┼──┼───────────┼────────┤
│ 2│楊柏峰 │告訴│103年1│楊柏峰、呂紹群、宋│吳淑│①共犯黃文傑之上開供述│丙○○犯三人以上│
│ │呂紹群 │人吳│2月10 │宇恩、丙○○、黃俊│花郵│②共犯楊柏峰之上開供述│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宋宇恩 │淑花│日上午│凱、黃文傑、少年陳│局帳│③共犯宋宇恩之上開供述│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丙○○ │ │9 時30│○澈、真實姓名年籍│戶(│④共犯黃俊凱於偵訊之供│取財罪,處有期徒│
│ │黃俊凱 │ │分許至│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含存│ 述(桃檢104 年度偵字│刑壹年參月。 │
│ │黃文傑 │ │同年月│集團成員,基於三人│摺、│ 第21006 號卷第25至30│ │
│ │少年陳○澈│ │11日下│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提款│ 頁、第36至38頁) │ │
│ │真實姓名、│ │午3 時│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卡)│⑤被告丙○○之上開供述│ │
│ │年籍資料不│ │15分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其│⑥共犯即少年陳○澈於偵│ │
│ │詳之詐欺集│ │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內存│ 訊之供述(桃檢104年 │ │
│ │團成員 │ │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款85│ 度少連偵字第246號卷 │ │
│ │ │ │ │於103 年12月10日上│萬6 │ 第120 至121 頁) │ │
│ │ │ │ │午9 時30分許,由該│千元│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
│ │ │ │ │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慈│ │ 警詢之指訴(彰警解送│ │
│ │ │ │ │濟醫院人員、新北市│ │ 卷第187 至190 頁) │ │
│ │ │ │ │政府警察局警官、檢│ │⑧如附表三編號4、5 所 │ │
│ │ │ │ │察官,向乙○○佯稱│ │ 示之偽造公文書(彰警│ │
│ │ │ │ │,其身分遭冒用申請│ │ 解送卷第199 至201 頁│ │
│ │ │ │ │醫療補助,又涉嫌洗│ │ ) │ │
│ │ │ │ │錢,因調查需要,須│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 104 年3 月13日儲字第│ │
│ │ │ │ │卡及密碼,否則將立│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
│ │ │ │ │即逮捕其云云,並傳│ │ 乙○○郵局帳戶基本資│ │
│ │ │ │ │真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 料及交易明細(彰警解│ │
│ │ │ │ │不詳時、地偽造之如│ │ 送卷第169 至171 頁)│ │
│ │ │ │ │附表三編號4 、5 所│ │⑩乙○○郵局帳戶內之存│ │
│ │ │ │ │示之偽造公文書,致│ │ 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 │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 之翻拍照片(彰警解送│ │
│ │ │ │ │年月11日下午3 時15│ │ 卷第24至34頁) │ │
│ │ │ │ │分許,在其住處交付│ │ │ │
│ │ │ │ │其所申辦之乙○○郵│ │ │ │
│ │ │ │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 │ │
│ │ │ │ │卡及密碼給丙○○承│ │ │ │
│ │ │ │ │宋宇恩之命所指揮、│ │ │ │
│ │ │ │ │僭稱為檢察機關人員│ │ │ │
│ │ │ │ │之黃俊凱及在旁把風│ │ │ │
│ │ │ │ │之少年陳○澈。嗣黃│ │ │ │
│ │ │ │ │俊凱、黃文傑、少年│ │ │ │
│ │ │ │ │陳○澈及該集團不詳│ │ │ │
│ │ │ │ │成員依宋宇恩、陳宥│ │ │ │
│ │ │ │ │鈞之指示,持乙○○│ │ │ │
│ │ │ │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 │ │
│ │ │ │ │自如附表二編號1 起│ │ │ │
│ │ │ │ │所示之時間,陸續提│ │ │ │
│ │ │ │ │領乙○○郵局帳戶內│ │ │ │
│ │ │ │ │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得手後交給宋宇恩│ │ │ │
│ │ │ │ │、丙○○,再轉交呂│ │ │ │
│ │ │ │ │紹群、楊柏峰指定之│ │ │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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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與被告丙○○經起訴之其他案件(含已判決確定者)無重複起訴,為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
│所一致陳明。 │
└────────────────────────────────────────────────┘
附表二:
┌──┬───────┬─────┬───────────┬────────┐
│編號│ 提款日期 │ 提款車手 │ 提款金額 │ 提領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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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11日 │黃俊凱、少│2 萬元、2 萬元、6 萬元│彰警解送卷24頁 │
│ │ │年陳○澈 │,計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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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月12日 │黃文傑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同上卷第25頁 │
├──┼───────┼─────┼───────────┼────────┤
│ 3 │103年12月13日 │不詳成員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無 │
├──┼───────┼─────┼───────────┼────────┤
│ 4 │103年12月14日 │黃文傑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同上卷第26頁 │
├──┼───────┼─────┼───────────┼────────┤
│ 5 │103年12月15日 │黃文傑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同上卷第27頁 │
├──┼───────┼─────┼───────────┼────────┤
│ 6 │103年12月16日 │黃文傑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同上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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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2月17日 │黃文傑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同上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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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2月18日 │黃文傑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同上卷第30頁 │
├──┼───────┼─────┼───────────┼────────┤
│ 9 │103年12月19日 │不詳成員 │5 萬5 千元、4 萬5 千元│無 │
│ │ │ │,計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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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2月20日 │黃文傑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同上卷第31頁 │
├──┼───────┼─────┼───────────┼────────┤
│ 11 │103年12月21日 │不詳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同上卷第32頁 │
├──┼───────┼─────┼───────────┼────────┤
│ 12 │103年12月22日 │黃文傑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同上卷第33頁 │
├──┼───────┼─────┼───────────┼────────┤
│ 13 │103年12月23日 │黃文傑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無 │
├──┼───────┼─────┼───────────┼────────┤
│ 14 │103年12月24日 │黃文傑 │5 萬6 千元 │同上卷第34頁 │
├──┴───────┴─────┴───────────┴────────┤
│以上提領金額中之85萬6千元,為告訴人乙○○之損失。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公文書之名稱 │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
├──┼───────────────┼──────────────────┤
│ 1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印文1 枚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印文1 枚;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
│ │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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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產凍結執行書 │印文1 枚;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
│ │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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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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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印文1 枚;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
│ │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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