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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上訴人
周宜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51、2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而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周宜杰上訴意旨略稱:我雖然有參與周嘉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均經判刑確定)為首的詐騙集團,並允為擔任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但尚在學習階段,未實際行騙,實在不應該被論擬以加重詐欺未遂罪名;何況集團分工複雜、階段分明,原審僅泛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向大陸地區民眾傳送詐騙語音封包,待受騙者回撥後行騙。然而,究竟係何人回撥電話?由何人接聽、行騙?以及我如何學習接聽電話等細節,均未查明,遽逕為我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論斷,顯然有查證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認:確實有參與周嘉慶所屬的詐騙集團,正學習擔任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全部認罪的自白;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周嘉慶、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後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均經判刑確定)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除證實上情無訛外,並就該集團組織分工、行騙方法及每日均有民眾受騙回撥電話各情供述綦詳之證言;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獲供行騙用諸多手機、筆電、監視器、數據機、無線分享器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繪圖、照片及載明集團各第一線人員接獲被害人回撥次數的白板照片;扣案之上揭諸物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加重詐欺未遂3 罪(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依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並均依未遂犯減刑規定,於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9月、7月、7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月,及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復於其理由欄貳─二內,以逾三頁篇幅,就上訴人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理由,及有關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罪數和既、未遂的認定、判斷標準,詳為析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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