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克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94、31656、31657、31658、3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克強犯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詹克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吳雅文(吳雅文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分工方式,各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購毒者。嗣吳雅文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入獄,詹克強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詹克強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18-119、13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於107年至108年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7年以上之重罪,若無利可圖,販毒者豈有甘冒領受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輕易轉手他人,且被告於審理中供承: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都在吳雅文身上,但我需要就會跟吳雅文拿等語(見訴緝卷第119頁),可知被告確曾仰賴販賣毒品所得做為生活費用,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將得併科之罰金由「1,000 萬元以下」提高至「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第17條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改為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與罪數: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第89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吳雅文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時間地點上均有所差距,且交易金額及販賣對象亦異,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累犯: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108年3月4日,故就被告於108年3月4日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不能構成累犯,則檢察官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正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裁定意旨,自無從論以累犯。
⒊又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檢察官雖有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致法院無從進行調查及辯論,依上開裁定意旨,亦無從論以累犯。
㈡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27894卷第269-270頁、訴緝卷第118-119、131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⒉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供承:我有開車載吳雅文過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全家超商門口交易,當時吳雅文下車去交易,我在車上等語(見偵27894卷第23頁),並於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見訴緝卷第118-119、131頁)。再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接聽電話及負責開車等語、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載吳雅文前往等語(見偵27894卷第20-21、344頁),並於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見訴緝卷第118-119、131頁)。另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供承:此次是我載吳雅文前往交易,我知道是要交易毒品,我當時車子停在月眉路7-11前等語(見偵27894卷第343-344頁),並於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見訴緝卷第118-119、131頁)。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中交代其所為之分工,復於審理中自白犯行,自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亦應依該條項減輕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至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我只有載吳雅文前往,不是我本人進行交易,故我不認為我有販毒等語(見偵27894卷第344頁)。惟被告已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分工交代業如前述,且依被告口吻「我不認為我有販毒」,可知,被告應係認須實際持毒品進行交易之該人始能論以販毒,僅開車載人者應該不會被論以販毒,則被告顯係就刑法存有共同正犯之概念有所誤解,難認有全盤否認犯行之意。是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對自己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分擔之全部為肯定供述,尚不因被告曾為上開供稱,即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該2次犯行,併予敘明。
㈢刑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將產生不可逆之傷害,更為社會治安敗壞之遠因,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戕害國民健康,間接影響治安,行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年齡、高職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素行(見訴緝卷第13-29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本案犯罪類型同一、犯罪時空密接、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情狀後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案扣案物如附表二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依據,均詳見附表二「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欄所示。另未扣案裝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係被告與吳雅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既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滅失且為義務沒收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吳雅文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販賣毒品的錢都在我這裡,沒有再分錢等語(見訴1134卷一第106頁)及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就附表一編號1-3這3次,錢都在吳雅文身上,我需要錢才會跟吳雅文拿等語(見訴緝卷第119頁),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由吳雅文取得,爰不就此3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再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取得之金錢7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販毒者 販毒者門號 販毒者分工 購毒者 購毒者門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販毒所得) 證據資料 主文(含刑與沒收) 1 詹克強 吳雅文 0000-000000 吳雅文與詹克強均負責接聽電話,詹克強再負責開車搭載吳雅文前往右列地點,由吳雅文下車交易 劉榮緯 0000-000000 107年11月20日下午7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5,000元 ⒈劉榮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894卷第117-122頁)、劉榮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259-261頁) ⒉吳雅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286頁)、吳雅文於審理中之證述(訴緝卷第117-11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1至E1-4(偵27894卷第119-120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23頁) ⒌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335號通訊監察書(同上卷第415頁) 詹克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詹克強 吳雅文 0000-000000 吳雅文及詹克強均負責接聽電話,詹克強再負責開車搭載吳雅文至右列地點交易 彭克強 0000-000000 107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約1 兩) 5萬元 ⒈彭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894卷第103-104頁)、彭克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204頁) ⒉吳雅文於審理中之證述(訴緝卷第115-116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1-5(偵27894卷第103頁) ⒋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335號通訊監察書(同上卷第415頁) 詹克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詹克強 吳雅文 0000-000000 吳雅文負責接聽電話,詹克強負責開車搭載吳雅文前往右列地點交易 彭克強 0000-000000 107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旁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約1 兩) 5萬元 ⒈彭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897卷第104-106頁)、彭克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205頁) ⒉吳雅文於審理中之證述(訴緝卷第116-1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1至A5-5 (偵27897卷第104-105頁) ⒋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775號通訊監察書(同上卷第417頁) 詹克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詹克強 0000-000000 無(單獨販賣) 彭克強 0000-000000 108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70 公克(約2兩) 7萬元 ⒈彭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897卷第99-102頁)、彭克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203-204頁) ⒉彭克強與法老王的秘密(0000-000000號手機)臉書對話紀錄(同上卷第75-77頁) 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8月15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同上卷第317、337頁) 詹克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證據資料 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 1 空夾鏈袋 9大包 詹克強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894卷第49、59頁) ⒉詹克強於審理時之供述(訴緝卷第128-130頁) 詹克強預備於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殘渣袋 1個 詹克強 詹克強施用毒品所剩餘,與販賣毒品無關,不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個(大) 詹克強 無證據證明為販賣毒品所用,不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 1個(小) 詹克強 詹克強販賣毒品時用以秤重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不明粉末 1包 不明 無證據證明與販賣毒品有關,亦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不宣告沒收 6 吸食器 1個 詹克強 詹克強施用毒品所用工具,與販賣毒品無關,不宣告沒收 7 殘渣袋 1個 詹克強 詹克強施用毒品所剩餘,與販賣毒品無關,不宣告沒收 8 帳冊 1本 不明 無證據證明為販賣毒品所用,不宣告沒收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詹克強 詹克強持以於販賣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詹克強 無證據證明為販賣毒品所用,不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