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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游紅桃施育傑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賢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89 號、110 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昆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林昆賢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並向綽號「謝哥」之人林清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林清宏於民國109 年9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39 巷某居處內,向林昆賢表示欲請其出面收受由FedEx Express (中譯「聯邦快遞」)公司所運輸進口、以「王新方」為收件人之包裹,受領後將該包裹持往上址交付林清宏,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報酬(林清宏事實上欲以上開包裹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惟並無證據證明林昆賢就上開包裹內係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知情)。林昆賢明知倘林清宏請其出面收受之包裹為合法物品,則林清宏實無不親自為之,反耗費數萬元高昂代價委託其代為受領之必要,又依其與林清宏間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往來之情形,而能預見林清宏出價請其收受之包裹,可能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出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為圖得該數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與林清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與林清宏聯繫收取包裹事宜之工具。渠等謀議既定,即由林清宏出面向位於馬來西亞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馬來西亞出貨人)聯繫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事宜,並提供收件人姓名「WANG XINFANG」(中譯王新方)、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即林昆賢任職地點「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松山營業所」之地址)等資料予該人,該馬來西亞出貨人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2,138.3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58.72 公克,純度89.15 %,純質淨重1,906.37公克)夾藏於塑膠管中,並與作為掩飾用途之鐵架一併放入包裹內,再於109 年9 月7 日將上開收件人資料填妥在「FedEx Express 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 」上,而委請不知情之FedEx Express 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1 個前來臺灣,該包裹並於109 年9 月9 日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於翌日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填寫編號CF/09/550/04SFF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上開包裹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另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9 月10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1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D/TCM0000000號)、本案毒品包裹之「FedEx Express 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 」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F/09/550/04SFF )、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及毒品包裹現場開拆檢測照片、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件在卷足稽;另事實欄一所示包裹內之扣案粉末8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138.39公克,驗餘淨重2,137.9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58.72 公克,純度89.15 %,純質淨重1,906.37公克),此亦有該實驗室109 年10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昆賢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昆賢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與「謝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舉,且被告林昆賢於本案實際運輸、私運進口之物品,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林昆賢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被告林昆賢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其係於本件案發前1 、2 年,透過網路與綽號「謝哥」之林清宏結識,並持續不定期向林清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大」之人即綽號「謝哥」之林清宏之對話中所示「謝哥,拍謝,能跟你買飲料嗎」等語,亦即其向林清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紀錄,且因其本身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僅曾向林清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曾與林清宏有海洛因毒品之交易,是其與林清宏間之往來,從未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此,林清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價要求其代收包裹之際,其即依其與林清宏歷來毒品往來情形,主觀認定該包裹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曾料及該包裹內竟為其與林清宏往來過程中未曾出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在卷,並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而查,本案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林清宏曾明確向被告林昆賢告知事實欄一所示包裹內夾藏之毒品種類,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林昆賢所辯其依本身與林清宏之間過往僅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互動往來一情,據以推認林清宏要求其代收之包裹,應亦係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尚非全屬無稽。酌上各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被告林昆賢主觀之犯意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林昆賢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然實際上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行為,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林昆賢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昆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昆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認被告林昆賢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林昆賢與林清宏及馬來西亞出貨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昆賢與林清宏及馬來西亞出貨人共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昆賢與林清宏及馬來西亞出貨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毒品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昆賢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昆賢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昆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出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來源為林清宏,林清宏並已為偵查機關查獲,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6日桃檢俊秋109 偵28489 字第1109041945號函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昆賢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昆賢僅為圖個人私利,即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林清宏等人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臺灣,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林昆賢所犯本案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二度減輕其刑,故亦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被告林昆賢所犯本案犯行,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林昆賢為圖個人小利,竟即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與林清宏等人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因其犯行而入境我國之毒品究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合計淨重2,138.39公克,數量非少,純度89.15 %,亦屬質優,故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亦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運輸、私運入台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並兼衡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自述係崇佑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包裹內夾藏之粉末8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8 個,亦仍難免沾染參雜毒品粉末等殘留物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被告林昆賢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林昆賢持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林清宏聯繫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昆賢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林昆賢所有供其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紙箱、鐵架、塑膠管等物品,均係馬來西亞出貨人用以夾藏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以利運輸、私運入境我國所用之物,亦屬供被告林昆賢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至共同被告林清宏固曾應允支付被告林昆賢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報酬共計數萬元,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林昆賢業曾受領該筆款項,是尚無從認被告林昆賢曾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僅沒收驗餘第一級毒│
│    │淨重2,138.39公克,驗餘淨重│品海洛因8 包(驗餘│
│    │2,137.9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淨重2,137.97公克)│
│    │58.72 公克,純度89.15 %,│及其包裝袋共8 個。│
│    │純質淨重1,906.37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犯罪工具                  │
├──┼───────────────────────┤
│ 1  │被告林昆賢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用以夾藏事實欄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紙箱│
│    │、鐵架、塑膠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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