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健濠(原名劉述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健濠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扣案之iPhone8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金色iPhone6 手機1 支、銀色iPhone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健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王浩軍(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源廣進」、「小智」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該等詐欺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組織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羅春蘭、許品柔施詐,致其2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組織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簡稱人頭帳戶),再由劉健濠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浩軍轉交予該組織其他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劉健濠因此可獲取提領詐騙款項總金額5 %不等之報酬。嗣羅春蘭、許品柔發現有異而報警偵辦,於同年12月8 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拘獲劉健濠,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與該組織其他成員聯繫之iPhone8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金色iPhone6 手機1 支、銀色iPhone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者,不予贅述)。

二、案經羅春蘭、許品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春蘭、許品柔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車手提領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扣案手機及通訊內容照片24張、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地點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品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春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1 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010號函暨檢附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 年3 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5704號函暨檢附駱俊宇警員之職務報告及扣案手機蒐證照片、本院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分擔之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提領羅春蘭、許品柔受騙匯出之款項,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王浩軍、「財源廣進」、「小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共2 次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貿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2 人受騙匯出之款項,並能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事後之流向,實值非難,暨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羅春蘭3 萬元、賠償許品柔1 萬2,000 元,且已全數賠償許品柔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此有上述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羅春蘭部分,經本院電詢羅春蘭、被告無著),堪認其有彌補許品柔損害之誠,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雖規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後,係擔任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參與犯罪之情節不深,復已坦承全部犯行,而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許品柔,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相對較低,對於其日後能遵守法紀仍具期待性,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扣案之金色iPhone6 手機、銀色iPhone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另扣案iPhone 8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同為被告所有,有其供述在卷可憑,再此手機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上揭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陳此手機係其私人手機,不足採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稱本案扣案手機有其與王浩軍關於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此部分證據有待檢察官還原保留之,檢察官於執行時宜予以確認,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稱本件獲得8,000元報酬等語,然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共計15萬元,而告訴人2 人則共計匯款5 萬996 元,是本案被告獲取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領取之全部款項與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比例計算之,經計算後合計共2,712 元(計算式:50,996÷150,000 =0.339〈小數點第4 位後捨去〉,8,000 ×0.339 =2712),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許品柔1 萬2,000 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顯逾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是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    │      │金額                │        │、金額            │
├──┼───┼──────────┼────┼─────────┤
│1   │羅春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玉山商業│109 年11月9 日晚上│
│    │      │賣家於109 年11月9 日│銀行帳號│8 時43分至48分,在│
│    │      │晚上7 時許,致電予羅│00000000│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    │      │春蘭,佯稱因系統問題│23149號 │656 號永豐銀行北桃│
│    │      │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        │園分行,於羅春蘭、│
│    │      │示轉帳云云,使羅春蘭│        │許品柔匯入左列款項│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        │後,共計提領15萬元│
│    │      │8 時33分,匯款29,985│        │(含其他不詳款項)│
│    │      │元(扣除15元手續費)│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2   │許品柔│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        │                  │
│    │      │網站客服人員於109 年│        │                  │
│    │      │11月9 日下午6 時20分│        │                  │
│    │      │,致電予許品柔,佯稱│        │                  │
│    │      │因人為疏失造成重複扣│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使許品柔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晚上8 時45分,匯│        │                  │
│    │      │款20,996元(扣除15元│        │                  │
│    │      │手續費)至右列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